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770號
TNDM,96,訴,1770,200804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營毒偵字第五二七號、第五三0號、第五六四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貳肆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含袋重共壹點壹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伍個、毒品分食器壹支及夾鏈袋叁拾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貳肆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含袋重共壹點壹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伍個、毒品分食器壹支及夾鏈袋叁拾伍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 毒聲字第一五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 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同年四月 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 字第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0七五號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南紙里 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 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二九巷四二號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並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取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㈡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 下午六時),在臺南縣新營市南紙里某處,以將海洛因、安 非他命同時置入吸食器內承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 十九分許,因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偵辦卓榮南涉嫌販 賣毒品案件時,依法通知甲○○至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接 受調查,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取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甲○○位於臺南縣新 營市○○街四九號三樓之三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 同時置入吸食器內承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 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四十九號前,適臺南縣警察局新 營分局警員執行拘提甲○○同居人鄧邱燕,見甲○○形跡可 疑,經渠等同意後,搜索甲○○之前揭居所,並扣得海洛因 五小包(驗餘淨重共一‧二四公克,空包裝重一‧六七公克 )、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含袋重共一‧一0九公克)、毒 品分食器一支、夾鏈袋三十五個,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取 得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 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 罪之表示(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就 事實㈠之部分,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出具之確認報告 (檢體資料:V二一0號)、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 出所採取尿液名冊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 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而就事實㈡之部分,被告經採尿送驗 後,係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於九 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檢體資料:0九六V0 0一號)、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 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至於事實㈢之部分 ,被告經採尿送驗後,亦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 此有長榮大學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檢 體資料:0九六V0二二號)、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 隊採取尿液名冊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復



有海洛因五小包(驗餘淨重共一‧二四公克,空包裝重一‧ 六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含袋重共一‧一0九公 克)、毒品分食器一支、夾鏈袋三十五個可資佐證,且扣案 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亦經鑑定確認無訛,此有臺南縣警察局 新營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 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七 八五九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二日管檢字第0九七0000五五三號鑑定書各一 紙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五00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付 保護管束出所,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依法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 度簡字第三0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 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雖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所為,然被告在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 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五年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 施用。故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如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同時將海洛因、安非他命以置入吸食器內承接燒烤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如事實㈢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將海洛因 、安非他命以置入吸食器內承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述三罪間,犯意個別,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受強制戒治期滿後,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上述,被告 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 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極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 行,在本質上尚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 ,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 儆。末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五小包(驗餘淨重共一‧二四公 克)、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含袋重共一‧一0九公克), 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五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 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非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該空包裝袋雖因係 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 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法務部鑑定書附卷 可憑,即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 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此與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 使用之包裝袋因未經與毒品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而有不 同,上述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五個 與扣案之毒品分食器一支、夾鏈袋三十五個,既均係被告所 有,且皆屬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黑色小 錢包一個,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