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扣案牛肉、牛骨及牛皮共壹仟公斤、電話簿、名片簿各壹本、營業資料伍本均沒收。
乙○○、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扣案牛肉、牛骨及牛皮共壹仟公斤、電話簿、名片簿各壹本、營業資料伍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丁○○係嘉義縣六腳鄉崙陽村四四之一號「嘉峰行商號」之 負責人,從事牛隻買賣及牛肉販售為業,與乙○○及丙○○ 二人為父子關係,渠等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詎丁○○、丙○○及乙○○三人均明知未經屠宰衛生 檢查而斃死之牛隻屍體,均屬農牧事業廢棄物,依法不得將 其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為供人食用而分切、貯存、販賣, 丁○○、丙○○竟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起,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則自同年十月間起亦與丁○ ○及丙○○基於同一犯意聯絡,以每隻新臺幣(下同)六千 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反覆向王賢堂(另為緩起訴處 分)購買未經屠宰衛生檢查而斃死之牛隻屍體(為事業廢棄 物),前後約計二十隻,乙○○參與後所收購之斃死牛隻屍 體則約為五至七隻。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乙○ ○加入之前,係由丁○○駕車至臺南縣新化鎮全興里竹子腳 一六三號之一王賢堂所經營之「王家莊牧場」收購斃死牛隻 ,九十五年十月間乙○○加入後,則由其擔任此項分工,均 將斃死牛隻載運至嘉義縣新港鄉北港溪堤防旁後,由丁○○ 或丙○○負責宰殺,再由丁○○或乙○○將屠宰後之斃死牛 肉,佯裝合法屠宰牛肉,以每臺斤一百三十元之價格,出售 與不知情之臺南市○○路果菜市場牛肉攤販商戊○○及臺南
縣鹽水鎮牛肉攤販商甲○○,致渠等均誤信為合法牛肉而陷 於錯誤,乃支付價款買受,並轉而販賣與不特定人食用,情 節重大。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 查站及雲林縣憲兵隊人員,在上開「嘉峰行商號」扣得斃死 牛肉、牛骨及牛皮共一千公斤、丁○○、丙○○及乙○○三 人供上開買賣斃死牛隻屠體之電話簿、名片簿各一本、營業 資料五本而查獲。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丁○○、乙○○、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協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賢堂、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斃死牛肉、牛骨及牛皮共一千公斤、電話簿及名片簿各 一本、營業資料五本。
㈣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三人及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三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
㈠被告丁○○願支付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臺南分會(下 稱更生保護會)三十萬元(註明社會急難救助專款),並受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之宣告。
㈡被告乙○○及丙○○願各支付更生保護會二十萬元(註明社 會急難救助專款),並均受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之宣告 。
四、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畜牧 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六、附記事項:被告三人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支付更生保 護會上開協商合意之金額。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就上開事由提起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 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二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 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
三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 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 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 擅自變更或偽造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標誌者。
五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 (CNS)之 乳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