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九十六年度簡字第
二八○三號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乙○○為姑嫂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 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丁○○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 日晚間八時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九○一號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急診大樓六樓六○六六室探望其兄即乙○○之夫丙 ○○時,與乙○○發生爭執,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故意,在與乙○○拉扯過程中徒手推開乙○○,致乙○○碰 撞牆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肩部挫傷之傷害(丁○○所 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葉素貞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 項、第二項所明文規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 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 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及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等判決 闡釋明確。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所有卷證資料之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認其他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推開 告訴人乙○○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及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 日審理筆錄),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乙○○為任何傷害行 為,辯稱:「如果她自己受傷誣賴說是我打她的,對我不公 平,我只是推開她,她撞到後面的櫃子,她有無受傷我不知 道」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妳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二十時 至二十一時許,毆打乙○○是否實在?)實在」,「( 妳是因為何事毆打乙○○,請妳詳述當時情形?)當時 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我下班後,前往奇美醫院看我哥哥 ,進入六○六六號病房內沒有見到我哥哥,…剛好我大 嫂乙○○就坐在病床旁邊,便向我說是「外家頭神」, 來看我哥哥沒有幫助,以後不准來看我哥哥,之後又叫 我死出去,…之後…我便用雙手推開乙○○」等語(見 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經核與告訴人乙○○指述:「 丁○○去看我先生,並向我先生及我說,我先生中風是 命運天注定的,而我就向丁○○說不要講這些話,因為 會擾亂病人心情,而丁○○就向我說她來看她哥哥不可 以嗎,同時用雙手打我及用雙手推向牆壁,當時我頭部 撞到牆壁,整個人頭部就頭昏」,「丁○○用雙手打我 及用雙手推向牆壁,以致我受傷」等語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七頁),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六年六月二日 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病歷資料影本一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 七頁),足證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在奇美醫院六○ 六六號病房內,有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被告丁○ ○即在與告訴人乙○○拉扯過程中徒手推開告訴人,致 其碰撞牆壁,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肩部挫傷之傷害,殆無 疑義,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將人之身體推向牆壁,確 足使人之身體因撞及牆壁而受傷,準此以觀,益可證被 告丁○○將告訴人乙○○推向牆壁使其身體撞及牆壁, 客觀上確有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至為灼然。
(二)、被告固另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是他先出手 ,我是為了保護自己,我也有受傷」云云。然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 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告
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係在頭部之身體重要部位,倘被告 僅係單純正當防衛,當無需如此下手,復於偵查中檢方 詢問時,亦供稱有推告訴人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三頁 ),更徵被告於衝突當時應係以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互 毆,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況且,根據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二分 許就診時間以觀,告訴人所受傷害係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爭執拉扯推擠所造成無疑;又被告坦承確有以手推 告訴人,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所陳之傷害復與診斷證明 書之診斷結果吻合,自應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與事實相 符;再者,縱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先行出手,然被告僅 係前往探視病患,倘其與告訴人爭執之際並無傷害意思 何以要將告訴人推向牆壁?況且,二人相互拉扯推擠, 將因力道、方向無法掌控而使對方有受傷危險,而被告 將告訴人推向牆壁,自然對於其身體會撞及牆壁乙節知 之甚稔,而將人之身體用力推向牆壁會使身體撞及受傷 ,殆屬常識,此觀諸本案被告供稱:「後來奇美的保全 人員及護士把我拉開,叫我回家不要理她」,係「醫院 護士及醫院保全人員叫被告離開」等語可知(見警卷第 三頁及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審理筆錄),故依當時之 情形客觀判斷,必須依賴醫院護士及保全人員到場並將 二人拉開,始得中止被告與告訴人之推打,足證當時推 打之程度頗為嚴重,此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害頭部外傷及 肩部挫傷等節,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佐,益 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存在,彰彰甚明 ,是被告對於此一致他人身體受傷之行為,自不得諉為 不知之理。
(三)、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部分,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較為吻 合而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 體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且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細 故爭執,竟衍生肢體衝突,殊不可取,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惟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 經原審安排調解結果,被告願向告訴人道歉,但因不願賠償
致無法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進行單一紙在卷可參,兼衡酌 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十 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為妥適,被告以原判決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丙○○以查明當時發生之情 形,惟本案經傳訊證人丙○○,均無法使其到庭,有本院傳 票可佐,其後並拘提證人,該證人亦未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人客觀上既無法到庭,自無再予傳喚之 必要。況且,本案就被告坦承部分供詞、告訴人之指述及前 開證據詳加審酌之下,已足認定本案事實,爰不再行傳喚證 人到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