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一四二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王炎墉(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子。 緣王炎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迄八十八年九月十 五日止,以其個人名義陸續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 城分行(以下簡稱華僑銀行)借貸十三筆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九千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有滯欠利 息情事;王炎墉為有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利公司) 之董事,與甲○○共同擔任有利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向華僑銀行借款十二筆現金共計一 億一千萬元部分(原借款一億一千零六十萬元,已清償六十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有利公司 亦發生滯繳利息情事;另王炎墉之子王建裕則自八十七年七 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向華僑銀行借款三筆現金共計 九百萬元,王炎墉並為連帶保證人,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日起亦滯繳利息。王炎墉前後連同本金利息合計積欠華僑銀 行逾二億餘元。詎王炎墉、甲○○為圖避免華僑銀行之追償 ,竟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在臺南市○○路○段九二號王炎墉住 處內,由王炎墉與乙○○虛偽訂立臺南市○○段六四九之七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私契約定價金為二千八百八十萬元, 公契約定價金為四千一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復由 甲○○將王炎墉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資料 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承辦送件,使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之承 辦公務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據以在職務掌管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公文書及電腦資料中,登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不實事項,將上開地號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足生損害於華僑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 甲○○再持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
已填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交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黃朝源, 由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確有借款事實之王炯月(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華僑銀行因而於取得執行名義後無法求償 。
二、案經華僑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 程序筆錄及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私契、公契各一份)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台南市 台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乙○ ○與王炎墉所訂立之前揭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確係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為,該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 確定無訛,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 五號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憑,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㈠刑法第二條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 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 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 說明。且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 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 共同正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 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
㈢易科罰金部分: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 第一條之一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 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故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 ,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 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此前揭條文立 法意旨可資參照),則適用前揭條文之結果,僅貨幣單位由 銀元改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實與修正前刑法適用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所謂利 或不利之問題,非屬法律刑罰之變更,無庸就新舊法比較適 用,而應逕予適用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四、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乙○○及王炎墉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 機係為使王炎墉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使地政機關公務 員為不實事項之登載,致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以及地政機關就 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均生損害,惟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均減處為有期徒刑二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犯罪在新 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 議決議)。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其等經此起訴、審判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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