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9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 安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決
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安溢有限公司(下稱異 議人)所有車號2HB-732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13日 下午17時30分許,經第三人王啟銘騎乘行經臺南市○○路與 民族路口處時,因車牌處加裝旋轉架,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 隊警員 (下稱舉發機關)當場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 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12第1項 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牌照吊銷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①車主違規事實為車牌未依規定位 置懸掛,惟法令未規定車牌懸掛位置應在後車燈之下幾公分 或傾斜角度應是幾度,異議人是否違規即難以認定。②異議 人車牌以鐵架固定,以避免置掛車牌的塑膠板會因長時間日 曬雨淋而斷裂掉落,本人曾有此經驗。且該鐵架螺絲已鎖緊 既不會左右晃動,亦不可能上下翻轉,顯非旋轉架,③餘如 異議狀所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機器腳踏車號牌一面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 「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又汽車號牌不得 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 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 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 應洗刷清楚。又汽車已領有牌照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 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
㈠異議人所有車號2HB-732號重型機車,於96年10月13日下午 17時30分許,經第三人王啟銘騎乘行經臺南市○○路與民族
路口處時,經舉發機關以「車牌處加裝旋轉架」為由當場開 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 ,並牌照吊銷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
③舉發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9頁)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本件舉發當時,異議人之機車牌照,加裝旋轉架,顯然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不得加裝旋轉架之規定。又 異議人所裝設之旋轉架,雖係由螺絲固定,惟並未鎖死,隨 時可以金屬製板手調整車牌之角度,以逃避超速、闖紅燈等 固定式或活動式相機之拍照、員警之舉發或他人對於車牌之 辨識,顯然為可經由人為變動控制者,故該鐵架即非固定, 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又其號牌之角度既隨時可以金屬製 板手加以調整,而有違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 第3款,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規定之虞。因此即足以 認定異議人機車之車牌,舉發當時確時未依指定位置懸掛, 而違反上揭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㈢異議人復辯稱:車牌以鐵架固定,以避免置掛車牌的塑膠板 會因長時間日曬雨淋而斷裂掉落,本人曾有此經驗云云。惟 異議人既曾有置掛車牌之塑膠板因為斷裂而導致車牌掉落, 而有無法固定號牌情事,異議人即應儘速修復,按依規定位 置固定號牌,此乃道路交通使用人應盡之責,異議人不循合 法方式懸掛車牌,竟於車牌處安裝旋轉架,顯有未依規定位 置懸掛號牌之違規行為甚明,因此其所辯仍無理由。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已領有號 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既可 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 並無不當。異議人所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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