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680號
TNDM,96,交聲,680,200804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8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裕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7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所屬員工楊玉清於民國(下同 )96年5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IY-049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台 南縣新化鎮○○路,遭台南縣新化分局警員(下稱舉發機關 )攔查有「砂石車變更車體(貨物箱加裝)」之違規行為, 嗣經異議人陳述不服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 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發現違規行為應為「裝載砂石土方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0,00 0元之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所屬員工楊玉清雖於上 開時、地為警攔查,然並無所指砂石車變更車體之違規事實 ,因車牌號碼IY-049號車輛已於95年7月17日變更為營業一 般大貨車。豈知,移送機關在接獲異議人所提出之陳述後, 命舉發機關查明違規行為時,舉發機關竟未在知會異議人之 情況下,逕將違規事實變更為「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或專用車輛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回覆給移送機關 ,移送機關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再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決,依行政法第 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之規定,有關違規行為之事實及主觀上之犯意, 均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之責。舉發機關逕行變更違規事實, 對異議人已屬不能預見之事,移送機關裁決前就變更後之違 規事實,又未給異議人任何申辯之機會,有違程序正義,為 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陳稱其所



屬員工楊玉清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IY-049號營業一般 大貨車遭警攔查有「砂石車變更車體(貨物箱加裝)」之違 規行為,舉發機關雖當場開立96年5月2日台南縣警察局南縣 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嗣因異議人提出申述,舉發機關逕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違 規事實,更正為:「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 用車輛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後函覆移送機關,並未再通 知異議人,有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96年7月5日南縣化警四 字第0960007458號函1份附卷可參,自足信為真實。惟舉發 機關雖於96年5月2日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事實為: 「砂石車變更車體(貨物箱加裝)」,嗣因移送機關查證結 果,違規事實應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移送機關並據此而為96年7月23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 0000000號之裁決書,惟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稱之事 實內容並無不同,均是車牌號碼IY-049號有裝載砂石土方一 事。舉發機關於攔查當時,曾將記載「砂石車變更車體(貨 物箱加裝)」等語之舉發通知單交付異議人所屬員工楊玉清 ,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而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第三人楊玉 清係異議人之受僱人,亦據異議人陳稱在卷,則依前開規定 ,第三人楊玉清自有代異議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權限, 則足認上開違規事實已對異議人完成舉發之程序。異議人辯 稱移送機關事後變更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未將變更後之違規 事實,再寄發舉發通知單,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自屬 無據,不足採信。至於異議人欲對移送機關裁決處分聲明不 服,依法提出異議即可,異議人又稱應再給予申辦之機會, 否則有違程序正義,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次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IY-049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上開時、地裝載砂石土 方,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有 台南縣警察局96年5月2日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參,且為 異議人於97年1月28日所提出之陳報信函中所不爭執,因此 ,移送機關據此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40,000元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裕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