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
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受雇於大灣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因載運鋼筋 欲送貨至位於臺南縣安定鄉中榮村1-4號之益良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因此駕駛車牌號碼XF-831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縣 善化鎮南關里三抱竹南133線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駛至該路段1之38號對面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安全距離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方吳 大昌所騎乘沿同方向,同一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H2P-710號 重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適時吳大昌所騎乘之機車,因 輾壓在快車道路面上之石塊不慎人車倒地,乙○○為閃避吳 大昌上開車輛,乃侵入對向南13 3線西向快車道,適李恒芳 駕駛車牌號碼SY-0233號自小客貨車沿南133線西向快車道行 駛至上揭地點,豈料2人見此均再向西向慢車道閃避,因此 乙○○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前車頭與李恒芳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貨車前車頭發生碰撞。2車碰撞後復衝撞停放於南133 線西向車道路旁陳芳萓、黃文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837 7-LX 號及EE-9586號自小客車後車尾。李恒芳因此受有:「骨盆 骨折、左大腿骨折、脾臟破裂併內出血、全身多處撕裂傷」 之傷害。乙○○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於犯罪未被偵查 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 之駕駛者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李恒芳經緊急送往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治療,仍於95年3月14日晚上11時許,因傷重不 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李恒芳之妻丙○○提起告訴及台南縣警察局善化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證人吳大昌、陳芳萓、黃文慶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亦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而其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又係針對個案而製 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或同條第2款所示之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同條第3款所示之文書有間,惟因被 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均 同意將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參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 酌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係到場處理警員本其專業,觀察 車禍現場再加以記載車輛位置、煞車痕、天候、光線、號誌 、路面狀況等有關事實之書面資料,且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 義務,性質上可信度極高,再現場歷經相當時日,欲重建現 場,勢不可能,實有尊重上開文書紀錄之必要,且因上開文 書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二、卷附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95年3月14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相驗1卷第4頁),乃被告以外之人,即 從事診斷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 據。又該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 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 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
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可 參)。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 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 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0,000 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 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 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又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 規定保存,醫師法第1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可見醫師出具 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 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 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 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 易發現並糾正。是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 斷書,及醫療機構所提供之病歷摘要,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 此,上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既係醫師依 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及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 定保存之病歷,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3月15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參上開相驗1卷第54-72-1頁),性質上均 為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亦有證據能力。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之規範。卷附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相驗屍體照片 (見相驗1卷第36-52、67-72-1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所取得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乙、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從事駕駛業務,於上揭時地,因閃避不 慎碾壓路面石塊而人車倒地之吳大昌所駕駛之機車,侵入對 向車道撞擊被害人李恒芳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後,2車復撞 擊停放於路旁陳芳萓、黃文慶之車輛,導致李恒芳受有上揭 傷害,因此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且 有公訴人所提出:
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②證人吳大昌、陳芳萓、黃文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
④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屍體照片。
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吳大昌行駛於機慢車 道,2人係行駛於不同之車道上,被告並無與吳大昌機車保 持安全距離之義務。
㈡肇事現場刮地痕跡與煞車痕跡,並非本件肇事所產生。 ㈢本件肇事之過失在於證人吳大昌,明知機車為「慢車」,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在慢車道上靠右 行駛,反於慢車道上靠左行駛,且疏未注意路面前方之石塊 ,以致機車倒向被告行車之內側車道因此釀禍。 ㈣鑑定機關未參酌證人吳大昌肇事前係行駛於外側機慢車道之 事實,依據錯誤之前提要件為鑑定,以致為錯誤之結論。三、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①被告肇事前與證人吳大昌機車是否行 駛於同一車道上,抑或不同之車道上?如係行駛於同一車道 上,其疏失為何?②現場之刮地痕與煞車痕是否為本件肇事 所產生?③如現場之刮地痕與煞車痕為本件肇事所產生?該 刮地痕跡為證人吳大昌機車車輪輾壓石塊所造成,或機車倒 地所造成?現場之煞車痕跡為何人之車輛所造成?④如現場 之刮地痕為證人吳大昌機車倒地所產生,能否證明被告與證 人吳大昌肇事前係在同一車道上行駛抑或行駛於不同車道上 ?
四、因被告於本院歷次庭訊中,對於證人吳大昌肇事前行駛之車 道名稱為何?石塊、刮地痕、煞車痕跡所在位置在何處?刮 地痕跡為機車輾壓石塊所造成,抑或機車倒地所造成?及該 刮地痕、煞車痕是否本件肇事所產生乙節,供述前後並不一 致,故本院先就其前後供述,整理如下。
㈠95年11月27日被告準備一狀:①被告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 吳大昌行駛於外側機慢車道;②吳大昌輾過之石塊原係在外 側車道上,輾過後彈跳至內側快車道上,而該大石塊輾壓之 痕跡係在外側機慢車道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31-33頁)。③並 提出自繪之現場圖1紙為證 (其所繪之行車分向線為雙黃線 ,輾壓石塊之痕跡,位於快車道分隔白色虛線之右側,見本 院卷第34頁)。
㈡96年2月5日準備二狀:①依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5年12月
11 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95001 7811號函及其附件,可知吳大 昌肇事前確係行駛於外車道,且未靠右行駛,並於外側車道 上因輾壓大石頭致其機車突然倒向內側車道而發生本件肇事 ;②依王國祥警員所拍攝編號002、003、004之相片,可知 該快車道留有刮地痕係在外側車道上之中間偏左位置。(見 本院卷第49、50頁)
㈢96年7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證人吳大昌於95年6月29日檢 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外側快車道 與機車道的交線,因太陽照到我的眼睛,我沒注意到石頭」 ;於95年3月15日供稱我當時想過馬路,有往後看,沒有注 意前方狀況,也不知道有無撞到東西就摔倒」等語,已證稱 其肇事前違規行駛於外側車道左側及坦承其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疏失。②被告96年2月5日刑事準備二狀引用現場相片中 ,吳大昌輾壓石塊所留之痕跡,確在外側車道上之中間稍左 位置,可知吳大昌當時確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二車係行駛於 不同車道,且吳大昌欲違規左轉,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 無預警地突然跌倒向被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正反面)
㈣96年11月12日刑事準備三狀:①吳大昌肇事前係行駛於外側 車道 (或稱慢車道)。②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5年12月11 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950017811號函雖稱肇事前吳大昌係行駛 於快車道上,然其同時亦稱吳大昌於其所行駛之快車道上輾 壓一塊大石頭而留有刮地痕跡,而該所謂快車道上之刮地痕 跡,依王國祥警員所拍攝編號002、003、004之相片可知, 係在外側車道上 (且未靠右行駛)。(見本院卷第83、84頁) 。③並提出自繪刮地痕位置之現場圖1紙。(同刑事準備一狀 第34頁所提出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5頁) ㈤96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
①所謂外側車道在現場圖上 (指被告自繪之現場圖)以中線 區分,每一方向均有二個車道,吳大昌行駛於外側位置, 被告行駛於內側位置。
②被告主張絆倒吳大昌石頭的位置,指在外側車道靠近內側 車道的附近。
③辯護狀所謂石頭位置為96年11月12日準備三狀,自繪附圖 虛線旁畫圓圈的位置。(見本院卷第85頁)
④被告主張吳大昌行駛的位置,為所提出現場圖虛線右側及 實線左側位置。
⑤自繪附圖內所畫雙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的位置。 ⑥自繪附圖上虛線為內外側車道分隔線。
⑦自繪圖最右邊的實線為路邊。
⑧對於肇事現場照片顯示道路分隔線是黃色虛線而不是雙實 白線或是雙黃線之意見為,被告畫圖的時候,沒有針對現 場實際的線繪製。
⑨對於現場照片所顯示路面的白色實線,應該是快慢車道分 隔線,沒有意見。
⑩被告提出準備書狀三之附圖,雙實線部分即為實際現場路 面之黃色虛線。
⑪自繪圖虛線部分,為實際現場路面之白色實線。 ⑫被告主張石頭之位置,位於實際現場白色實線的右方。 ⑬辯護人就現有照片及現場圖,指出石頭所在的位置於實際 現場白色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右側。(被告於相驗1卷第42 頁上方照片,以紅色筆繪出石塊所在位置)
⑭因為機車較輕,機車輾壓石頭過後的痕跡不清楚,我當時 有請警察照,警員也有照相,但是在卷內沒有看到。 ㈥97年4月2日審判期日:
①被告稱:吳大昌係行駛於慢車道上 (見本院卷第121頁); 刮地痕是在機車道即慢車道。快車道上之刮地痕非石塊之 刮地痕 (見本院卷第117頁)。
②被告稱:快車道上1.4公尺的刮地痕,可能是我的車子壓 到機車的排氣管造成的(見本院卷第122頁)。 ③辯護人稱:警員編號003、004函送之相片之刮地痕與本案 無關。(分見本院卷第117、123頁) ④辯護人稱:我們比對函送相片之輪胎胎痕不同,現場的刮 地痕是直線,而吳大昌機車輪胎是橫向的,所以我們認為 警員將與本案無關之刮地痕函送予鈞院。(見本院卷第123 頁)
㈦97年4月2日刑事辯護狀:
①證人吳大昌肇事前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且未靠右行駛。 ②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5年12月11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950 017811號函及其附件,不能證明吳大昌係行駛於內側快車 道上。
③吳大昌自承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因此本件「快車道」 3字並非重點,重點在於吳大昌肇事前係行駛於「內側快 車道」抑或「外側快車道」。
④承辦警員王國祥誤將其所拍攝之編號003、004相片,誤認 為吳大昌輾壓石頭所產生之刮地痕,蓋該刮地痕旁之煞車 痕,與證人吳大昌機車之輪胎胎紋不同,故不能因此認為 證人吳大昌肇事當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
⑤證人吳大昌肇事前係行駛於外側車道,或稱「外側快車道 」或稱「慢車道」,如吾人常稱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為慢車
道一般。而被告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或稱快車道,如吾 人常稱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為快車道一般。
五、本院就被告答辯部分審酌:
㈠【就被告之供詞與證人吳大昌之證言觀之,被告肇事前與證 人吳大昌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上】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前我駕駛XF-831號營業大貨車,沿南 133線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在我『車前』行駛之 一部H2P-710號重機車突然失控自摔倒地」(見相驗1卷第13 頁)、「該部H2P-710號重機車在我車同向『在前』約2公尺 左右突然失控自摔倒地」 (見相驗卷第13頁)等語;於檢察 官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沿南133線由西向東行駛,發現『 前方』有一臺機車輾壓到石頭失控跌倒」 (見相驗1卷第54 頁反面)、「我車時速50多公里,看到『前方』機車跌倒時 ,車子距離2公尺左右。」 (見相驗1卷第54頁反面)等語,4 度供稱肇事前吳大昌之機車在其同向車道『前方』行駛,而 非於機慢車道或外側車道行駛。核與證人吳大昌於警詢中證 稱:「肇事前我駕駛H2P-710號重機車,沿南133線快車道西 向東行駛」 (見相驗1卷第15頁)等語相符,依此就被告之供 詞及證人吳大昌之證言觀之,被告肇事前與證人吳大昌皆係 行駛於同一車道即133線東向快車道上。
㈡【被告提出自繪之肇事現場圖與實際肇事現場迥然不同,無 法證明被告與證人吳大昌肇事前係行駛於不同車道】 按:
⑴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 距離辨識線。
⑵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⑶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 ,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⑷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2、3、8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肇事現場道路中央設有黃虛線,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黃色虛線旁設有白色實線,用以分隔快 慢車道,此有肇事現場圖 (見相驗1卷第24頁)、現場照片 ( 見本院卷第36、37頁、第42上方照片)可稽。因此本件肇事 地點黃色虛線與白色實線之間為快車道,白色實線外側為慢 車道。即本件肇事地點單向車道僅有一線快車道與一線慢車 道,並無被告所稱之外側快車道或機慢車道 (機慢車優先道 或機慢車專用道與慢車道不同,且機車為快車,不得行駛慢
車道,詳如後述)。且被告提出自繪之現場圖,道路中央為 雙黃色道路分向線,二旁為白色快車道分隔虛線,外側為快 慢車道分隔線,與實際之現場狀況,完全不同,依此難以證 明被告肇事前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證人吳大昌係行駛於外 側機慢車道之事實。
㈢【就現場跡證及被告之供述觀之,現場之刮地痕跡為證人吳 大昌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煞車痕跡為被告大貨車右前輪之 煞車痕跡】
⑴證人吳大昌機車於輾壓石塊倒地時,於路面遺留有機車倒 地後之刮地痕,且於該處亦留有被告貨車右前車輪之煞車 痕,此有肇事現場圖 (見相驗1卷第24頁)與現場照片 (見 相驗1卷第37頁)可稽。而該刮地痕與煞車痕跡係遺留於肇 事地點東向快車道上,此亦有肇事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24 頁)與現場照片 (見相驗1卷第37頁),依此可知肇事前被 告與證人吳大昌,均係行駛於肇事地點之東向快車道上, 而非行駛於不同之車道上。再本院參酌:①肇事地點之刮 地痕長約1.4 公尺,而證人吳大昌所輾壓之石頭甚大,且 呈粗細不一之長柱型,此有該石塊照片可稽(見相驗1卷 第45頁),機車輾壓石塊後,石塊彈開之可能性較大,不 太可能造成如此長之刮地痕跡;②其次路面上並無石塊遭 輾壓後掉落之碎片;③被告及證人吳大昌均供稱被告之車 輪曾撞擊其機車排汽管等語(見相驗1卷第16頁、第56頁 反面、本院卷第122頁)等情。本院認為上述刮地痕應為 被告貨車車輪推擠證人吳大昌機車所致,而非機車輾壓石 塊時,石塊與地面所造成之刮痕。
⑵本院再參酌①刮地痕跡距離道路右側快慢車道分隔白色實 線有2. 4公尺遠 (即路寬3.5公尺減刮地痕起點距黃色道 路分向虛線1.1公尺等於2.4公尺,見相驗1卷第24頁),遠 超過機車車身之高度,故倒地前機車應在快車道上行駛。 ②刮地痕跡係略微朝右前方之東南東方向偏斜,而非朝左 前方之東北方向偏斜,因此機車倒地時,朝向道路中央之 衝力不大,不可能由慢車道,直接倒向2公尺外之快車道 左側刮地痕處 (亦即機車於慢車道行駛者,須有較強大之 衝力,始有可能使機車倒地於較遠之快車道刮地痕處,且 此時因衝力過大,將使機車之刮地痕跡朝向左前方即東北 方向,而非東南東方向)等情,本院認為證人吳大昌機車 肇事前確係行駛於快車道上。
⑶被告右前車輪之輪胎花紋與肇事現場所遺留之5條呈長條 型之輪胎花紋完全相同,此有現場照片 (見相驗1卷第37 頁)與被告貨車右前車輪照片 (見相驗1卷第38頁上方照片
)可稽。再參酌: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肇事前曾輕微碰撞證人吳大昌 機車,並曾煞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 、122頁),與現 場狀況完全相符。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遞狀供稱:吳大昌所輾壓之石塊,原 係在外側機慢車道上,經吳大昌輾壓後彈跳至內側快車 道上,惟該『輾壓之痕跡』係在外側機慢車道上,可以 證明車禍發生時原係行駛於外機慢車道上等語 (見96年 2月5日準備二狀,第49、50頁),坦承本件肇事地點之 刮地痕跡為本件肇事所造成。
③被告自繪現場圖之刮地痕位置,位於其所繪製之虛線右 側 (分見本院卷第34、85)與現場圖 (見相驗1卷第24頁 )及現場照片 (見相驗1卷第37頁)所示地點完全相同 ( 依此可知被告所繪製之現場圖,係將肇事地點西向車道 之快慢車道分隔線誤繪為雙黃色道路分向線),嗣後卻 為與本件無關完全相反之陳述,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④被告於96年2月5日準備二狀供稱:「依王國祥警員所拍 攝編號002、003、004之相片,可知該快車道留有刮地 痕係在外車道上之中間左位置」等語 (見本院卷第49、 50 頁)。而王國祥警員所拍攝之編號002、003、004相 片上所顯示之刮地痕及煞車痕跡,即本院所指之刮地痕 跡與煞車痕跡,且依該照片顯示,該2處痕跡顯然在快 車道上,而非在外側車道上 (見相驗1卷第36頁下方、 第37 頁)。
⑤96年7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中引用被告96年2月5日刑 事準備二狀引現場相片中,吳大昌輾壓石塊所留之痕 跡,確在外側車道上之中間稍左位置 (見本院卷第60 頁正反面)。
⑥96年11月12日刑事準備三狀再度引用台南縣警察局善 化分局95年12月11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950017811號函 、王國祥警員所拍攝編號002、003、004之相片與自繪 刮地痕位置之現場圖。
等情。(即依上述四所載㈠至㈣被告之答辯中,均坦承上 揭刮地痕、煞車痕跡為本件肇事所生,且誤解該刮地痕為 證人吳大昌機車車輪輾壓石塊所生及刮地痕跡位置在外側 車道。僅於最後審理中始否認上揭刮地痕跡與煞車痕跡非 本件肇事所生。),已足認肇事現場之煞車痕跡為被告大 貨車之右前車輪所產生,且在快車道上。依此被告辯稱: 現場煞車紋與吳大昌機車之輪胎橫向、斜紋之花紋不同, 故現場之刮痕與輪胎痕,非本件肇事所生云云,顯為混淆
本院判斷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並不足採。
㈣【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5年12月11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950 017811號函及其附件,並未陳明證人吳大昌肇事前係行駛於 外側車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5年12月11日南縣善警五 字第0950017811號函僅於說明欄二內記載:「經查吳大昌駕 駛H2P-710號重機車沿南133線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 點先行碾壓路面上一塊石頭因而失控倒地,並於南133線西 向東方向快車道上留有刮地痕」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 並未陳明肇事前吳大昌係行駛於外側車道等語。又該函附件 為證人吳大昌95年3月14日警詢筆錄 (見本院卷第37-39頁) 及肇事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40頁),該筆錄內容係記載證人 吳大昌於肇事前係「行駛於南133線快車道」等語 (見本院 卷第37頁);現場圖係記載刮地痕跡係位於快車道,依此被 告辯稱依上揭函文及附件可知證人吳大昌於肇事前係行駛於 外車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㈤【證人吳大昌於檢察官偵查中有關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證言, 不足採信】
⑴證人吳大昌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一度具結證稱:「車禍發生 時,我是行駛外側車道」云云 (見相驗2卷第20頁)。然查 :當日證人亦供稱其當時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而 非「外側慢車道」上 (見相驗2卷第20頁)。且依當日其於 現場圖上所繪製之行駛車道,亦係繪於133線東向快慢車 道之白色車道分隔實線上,且大部分面積係繪在快車道上 ( 見相驗1卷第24頁),依此尚難認證人吳大昌曾供稱肇事 前係行駛於「慢車道」上。
⑵另參酌證人吳大昌於檢察官95年5月11日偵查中經具結後 之證述內容:「我是快摔倒之前有稍微被後方的車子撞到 後才摔倒的」 (見相驗1卷第75頁);95年6月29日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我跌倒位置是往右摔,跌倒在機車道上。 」 (見相驗2卷第20頁);「我當時壓到石頭後,車子有點 不穩,我還在平衡車子時,貨車就撞到我的排氣管,我才 會往右邊摔出去。」 (見相驗2卷第20頁)云云等,及有關 對於肇事前是否打算要穿越馬路,抑或直行回公司等情節 ,均與其之前之供述不一且與肇事現場跡證不符 (均見相 驗2卷第20頁)等情。足認證人吳大昌於2次檢察官偵查中 經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或因不瞭解實際車道之狀況或因為 閃避可能因其供述而生之刑事責任,而為錯誤或不實之供 述,故證人吳大昌上揭有關於外側車道行駛等語,並不足 採。
㈥【證人吳大昌肇事時行駛快車道,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
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 (包括機器腳踏車);慢車為人力行駛車輛:指腳踏 車 (含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動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 車,簡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 。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機器腳踏車行駛在已劃分 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99 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可知機車與汽車相同,均非 「慢車」,於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上,得於最外側快車道 上行駛。依此本件證人吳大昌,肇事當時於快車道上行駛, 並未違反任何交通安全規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㈦【證人吳大昌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而此條之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於同一 車道上行駛,為因應前車可能發生之各種狀況,因此附予後 車保持安全距離,以便隨時可以煞停之義務,以免前車因不 可預見之狀況,導致後車有無法煞停之危險。而被告肇事前 距離告訴人吳大昌於車速50公里之情形下與證人吳大昌之機 車僅保持2公尺之行車距離,於看見吳大昌機車晃動時即已 避煞不及等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相驗卷第13、14頁, 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83、122、127頁)依此本件縱認證人 吳大昌肇事前確因左顧右盼疏於注意路況,以致輾壓石塊突 然倒地,如被告能保持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之義務,亦難發 生本件肇事。更何況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依 照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多項義務須遵守,如①第90條之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②第91條之,應 注意前車是否有轉向、減速、暫停、倒車、變換車道之情形 、③第93條之,於規定之行車速度內行駛、④第94條第1項 之,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⑤同條第3項之 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等。亦即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為因應道路上車況之瞬息萬變,所須注意及遵守之義 務極多,並非僅止於注意路面上是否有石塊乙項而已,本院 自不得以事後諸葛之姿,以證人吳大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 :太陽很大照到眼睛,打算要穿越馬路數語,逕認證人吳大 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因此本院認為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證人吳大昌就本件肇事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㈧依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 採信。
六、此外,本件肇事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與覆議之結果,均認為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此有各該機關之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可稽。(見相 驗卷第6-8、25,本院卷第75、76頁)七、本件公訴意旨及上揭鑑定與覆議之結果,均認為被告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4條第3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然查:被告肇事前於吳大昌機車後方2公尺行駛,於吳大 昌機車輾壓石塊晃動時,即已發現開始煞車,已如前述,此 觀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知 (見相驗1卷第13 頁、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83、122、127頁)。因此本院認 為被告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其之所以肇事,全因 未與前方吳大昌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安全距離之疏失所致 。
八、公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中雖又論及被告因超載,以致造成本 件肇事等語,雖查:被告肇事當時確有超載之事實,此有益 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秤量送貨單1紙附卷可稽 (見相驗1卷第 34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相驗1卷第55頁,本院卷第 124 頁),然查:本件證人吳大昌機車倒地時,被告車輛於 其機車後方2公尺行駛,於機車倒地後,被告車輛不及煞停 ,因此向左側即133線西向快車道閃避,此部分係因被告車 輛未與吳大昌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所致,並非 因超載所致。又被告車輛閃避至133線西向快車道後,被害 人車輛恰於上揭西向快車道行駛,2車相距約10餘公尺 (見 相驗1卷第54頁反面),被害人見被告車輛後,轉向右方即西 向慢車道躲避,豈料被告亦同時轉向慢車道閃避,故2車於 133線西向慢車道上發生撞擊,而被告車輛於撞擊前於路面 之煞車痕跡僅為4. 4公尺,依此觀之尚難認為本件被告撞擊 被害人車輛肇事係因車輛超載無法煞停所造成。另觀諸公訴 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方法,亦難認為本件肇事係因超載所致 ,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超載導致本件肇事, 故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並不足採。
九、依上所述,足認被告駕駛車輛確有未與前車保持足以煞停安 全距離之疏失,其因而撞擊芳肇事前於133線西向快車道上 正常行駛之被害人李恒芳,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被 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十、末查本件肇事當時被告車上尚有乘客潘哲祥 (見相驗1卷第 13 頁),未經檢察官及被告聲請傳喚為證人;另被告聲請本 院就證人吳大昌肇事當時所行駛之車道為慢車道非快車道乙
節,函詢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教官詹丙源部分,基於上述理由 ,本院認為已經事證明確,毋庸再予傳喚與函詢,附此明。十一、綜此,足認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已甚 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十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 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 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 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93年7 月28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 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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