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零參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1份在 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沈瑞 瑩、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8月11日與 原告簽立新台幣(下同)40,000,000元之總額度授信約定書 ,嗣於96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 96年2月12日至96年8月12日止,約定利率按基準放款利率加 百分之零點七六五,嗣後機動調整,到期日當日合計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點四八五,如未按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就前 述借款自96年5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依約視同債務 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之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 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明細表與客戶 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故原告本於上開消費 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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