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龍毓梅律師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六五巷二一弄十四號二樓、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六五巷三十一弄十二號房屋即建號六六一、八三0建物所有權全部,與上開建物座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零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二五、同小段三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上開不動產,在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
(一)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與訴外人彪馬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彪馬公司)及劉政池等二人共同簽 發本票而對原告負有清償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之債務(以下簡稱系爭債務)。嗣後原 告於九十年十月間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而獲部分清償,其餘 未獲償部分即債權本金八百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與 利息等,則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核發九十年執民字第四一零四號債權憑證結案。(二)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向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調 閱土地謄本時,發現被告丙○為脫產,竟於九十三年八月 十一日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三0 、六六一建號與座落基地土地所有權(以下簡稱系爭不動 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乙○○。為此,原告爰依據信託
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以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 為與登記。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 記謄本時,始發現被告丙○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將 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乙○○,此觀諸建物登記謄 本上之列印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自明,故原告於 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信託登記 ,並未逾一年除斥期間,被告辯稱其信託行為已於九十 三年八月十二日登記完畢,經由公示制度而公告周知, 辯稱原告之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舉證證明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 十二日起即已知悉。
2、信託法第六條撤銷信託行為之要件,僅需信託行為有害 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不以委託 人於行為時明知為要件,換言之,不論委託人係基於何 種原因為信託行為,只要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 均得撤銷之。被告辯稱係基於為使系爭不動產有效管理 之因素方信託登記予被告乙○○,並非基於脫產之故意 ,總屬實在,亦與信託法第六條之要件無涉。此外,因 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 無償,凡有害於債權者均得撤銷之。
3、所謂有害於債權乃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 能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認為有害 行為時,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 為必要,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 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 即得行使之。依據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丙○ 之授信、還款紀錄與保證資料顯示,被告丙○積欠之債 務共計五千六百七十八萬七千七百零七元,而被告丙○ 除系爭不動產以外之不動產,於九十三年度(即被告為 上開信託行為之際)之公告現值總額僅為四千五百七十 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故被告丙○除系爭不動產以外 之不動產,根本不足以清償被告丙○所積欠之債務,更 何況上開不動產又設有高額抵押權,總計高達三億零九 百八十萬元,顯見原告就上開不動產並無執行實益,亦 無法滿足原告對於被告丙○之上開未受償保證債權。反 觀系爭不動產係位於台北市○○路,其上雖然設定抵押 權與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然債務僅餘五百九十九萬五
千元,故系爭不動產如經換價程序,於清償抵押債權後 ,仍有餘額可供清償上開未獲受償之保證債權,顯見系 爭不動產應為被告丙○之最有價值財產,然被告丙○卻 將之信託登記予被告乙○○,當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 使。
3、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應僅適用在個人自用住宅放款及消 費性貸款,而不包括企業放款戶在內,系爭債權屬企業 放款,自無上開法律之適用。又系爭債權綜合授信契約 書、第三十八條規定「丙方及連帶債務人就乙方所簽訂 之本契約各項條款均確實了解,對乙方所負之全部債務 ,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相關之損害賠 償,甲方之代墊款項,甲方受任保證代墊款項暨所生利 息、保證手續費、訴訟費、維護及處理擔保品所生之費 用,聲明並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顯見被告丙○以拋棄先訴抗辯權,則原告本於民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本無須向訴外人彪馬公司求償 ,自得逕向被告丙○請求償還全部債務,被告丙○之財 產若有變動致無法清償系爭債權,此均屬有害於原告之 系爭債權之行為,原告請求撤銷上開信託行為,自屬有 據。又被告二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既經撤銷,則被告所為 之信託登記依法亦應予塗銷。
(三)綜上,原告求為判決:
1、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3、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之辯解略為:
(一)被告丙○就系爭債務前已提供門牌號碼為苗栗市○○街九 十四號、一百十六號、一百號八樓及苗栗市○○街二十五 號八樓之房屋與座落基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 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為有效管理財產之因素, 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乙○○,由被 告乙○○代為管理及處置,雙方並簽定系爭信託契約書。 被告間之上述信託行為,與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債權債務 原無任何關聯。
(二)被告丙○係為有效管理財產之目的,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 予被告乙○○,並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為信託登記, 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該信託行為即已達到使第 三人得以知悉之情況,而得對抗當事人以外之任何第三人 。故原告若主張該信託行為違法而欲撤銷,依信託法第七 條之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及民 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 滅。」,應自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即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 登記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一年內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一 日前為之,逾期則已罹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使。、況原告 於九十五年下半年時,原告之員工曾致電被告丙○,並傳 真被告丙○之相關財產、報稅資料,告知已查到被告丙○ 之財產,並向被告丙○表示若不儘速出面處理,原告將會 進行相關動作等語。之後被告丙○旋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八日收到鈞院扣押被告丙○對於中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 公司租金債權之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丙○收取中郵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租金債權。職是,原告既已於九十五 下半年查得被告丙○之財產資料,顯見原告早在九十五年 十二月八日前即已得知系爭信託行為之存在,若欲主張撤 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至遲亦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前主張。
(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信託契約第二條及第四條約定 :「信託目的:基於受益人之利益,委託受託人管理、出 租或出售信託財產。」、「信託關係人:(1)本信託財產 之孳息受益人:丙○。(2)本信託財產之孳息以外信託利 益之權利,即歸屬權利人(本金受益人):丙○。」,可 知上開信託契約係屬「自益信託」,亦即由委託人即被告 丙○為受益人,為自己利益所設立之信託。依據信託法第 六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乙○○僅係於上開信託契約存續期 間內,為被告丙○管理財產而已,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 託財產仍歸屬被告丙○全部享有。因此,系爭不動產既歸 屬被告丙○所有,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及利益亦歸被告丙 ○享有,被告丙○之整體財產並未減損,試問,何來有侵 害債權之嫌?若被告丙○真欲脫產,真有侵害原告債權之 意,應將該信託財產贈與或買賣予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 ,掏空該不動產價值,而非如本案僅將財產為之信託登記 ,使受託人即乙○○僅為「登記名義之形式所有權人」而 已,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並未侵害原告之債 權。
(四)按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係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 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 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 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 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
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原告雖援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 第00000000000號之行政函釋,認企業戶放款不適用該條 之規定。惟觀該函釋之內容,該函釋之所以將銀行法第十 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適用範圍限縮使用於第1 項所列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主要係認 企業者本身有對等能力足資與銀行商議,而出於保護消費 者之目的;若限縮適用之結果反而造成消費者之不利,顯 非解釋者之原意。故參解釋者之原意,若限縮適用之結果 對消費者係造成不利,則不應為如上之限制,其理甚明。(五)被告丙○僅係因機緣而擔任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除已 拍賣位於苗栗市之擔保品,獲得市價甚高之不動產外,更 多次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使得原告多年來終日處於惶惶不 安之生活當中。甚者,原告於九十三年間獲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拍賣擔保品獲得部分清償之後,竟於協商時又提出一 紙債權計算書,以高達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之利息計算,向 被告丙○再要求一千餘萬元。原告身為國內數一數二之集 團產業,資本額即高達二百五十億元,面對一名手無縛雞 之力之弱女子,竟然如此獅子大開口,以此種計息方式計 算,與坊間吃人不吐骨頭之高利貸又有何異?被告丙○僅 為一單純之消費者,面對如此勢力龐大且毫無妥協餘地之 原告,實無任何招架能力,若適用該函釋之結果,對被告 顯然極度不利,故回歸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條文文義及該 函釋之解釋目的,被告縱非屬於「自用住宅放款」及「消 費性放款」之情況,亦應適用之。故原告就系爭債權未能 獲償部分,應先向主債務人彪馬公司求償,求償不足部分 始得向被告丙○求償,原告聲請撤銷被告之信託行為,即 屬違法。
(六)被告丙○前於八十九年間提供其所有座落於苗栗市之不動 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時,原告就該不動產鑑價為 二千餘萬元,高出系爭債權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數百萬元之 多,顯見原告借款予訴外人彪馬公司時,亦認為上開抵押 物確實足以擔保系爭債權,故系爭債權既然已獲保障,自 無庸行使上開撤銷權。又原告係於九十二年間就上開抵押 物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九十三年間因 無人應買而自行承受債權一千二百四十八萬一千零二十元 ,故上開抵押物於被告之信託行為時,尚足以滿足原告之 債權,上開信託行為並未使原告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 難或遲延之狀態,縱有致日後被告財產減少之可能,仍不 構成詐害行為,自無任何有害於系爭債權之事實。至於原
告計算被告丙○所有之除系爭不動產以外不動產財產價值 ,係以九十三年度公告現值而非以起訴時即九十七年度公 告現值為計算標準,又原告自行製作之債權表,係原告於 承受上開抵押物時,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利息、自行 製作而得,該金額並未經被告丙○同意,僅係原告單方面 計算所得。
(七)綜上,被告丙○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之辯解略為:
(一)上開信託行為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即已辦妥信託登記 而有公示外觀,迄今已逾三年餘,原告難以諉為不知,依 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信託法第七條之規定,原告之撤 銷權已經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行使。
(二)被告乙○○於接受信託之後,即為積極管理,原告片面指 摘被告丙○為脫產故陷於無資力狀態而為信託行為,非屬 有據。又上開信託契約記載「本信託財產中因出租、出售 或其他管理方式所生之收益,扣除其所衍生之賦稅及必要 費用與清償委託人之債務後交付受益人」,顯然本件信託 行為並非以脫產為目的。況系爭不動產現由訴外人中郵第 一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平日均由被告乙○○就系爭不 動產善盡出租人維護義務,而有定期收益,實無有害於原 告系爭債權之虞。
(三)被告丙○因信託行為受有管理利益,被告乙○○亦享有管 理報酬之請求權利,雙方依法成立有償之委任契約,故本 件信託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並不符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構成要件,又被告丙○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逕 稱上開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顯然係以特定給付為標的而 行使撤銷權利,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四)綜上,被告乙○○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被告丙○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與訴外人彪馬公司、劉正 池共同簽發本票而對原告負有清償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債 務。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就上開 債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確定在案。經執行被告丙○所 有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後,現仍有八百 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就上開未受償債權核發債權憑證。(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簽定信託契約書,雙方約定由
被告丙○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乙○○,並於 同年八月十一日完成以信託為原因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四一0一號債權憑證與分配表、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以及被告丙○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一份 為證,先予確認無訛。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信託行為,有害其債 權,故依據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而為上開請求,被告則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則本 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
(一)原告本於上開法文所得行使之撤銷權,是否已逾信託法第 七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二)被告之上開信託行為,是否符合信託法第六條債權人得撤 銷之構成要件?
六、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 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又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業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為信託登記,前已述 及,惟揆諸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一信託成立後,信託財產 即具獨立性,為保護交易安全,宜有公示制度。爰於本條第 一項規定,以依法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作為信託財產時, 非經辦理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以兼顧受益人及第三 人之權益,其因第九條之規定而取得之信託財產,仍應依本 條有關公示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是登記制度係為保護交 易安全而設,諸如受益人得對於第三人主張因信託之成立所 得享有之信託利益等(信託法第十七條參照)。而原告本於 信託法第六條之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上開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其性質與交易安全之保護, 並不相涉,若謂信託登記即當然具有公告周知之效力,委託 人之債權人無從諉為不知,則信託法第七條委託人債權人撤 銷權之除斥期間,即應直接以信託登記完畢為起算時點。因 此,被告辯稱原告自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時即九十三年八 月十二日起已經知悉撤銷事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之規定,對於上開事由仍應負舉證之責任。此外, 被告丙○雖又辯稱原告既已於九十五下半年查得被告丙○之 財產資料,顯見原告早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前即已得知系 爭信託行為之存在等語,然為原告所不承認,則依據上述關 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法文規定,被告丙○對於此一辯解,
仍不能卸免舉證之責。而被告對於以上辯解,均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之上開撤銷權,已自知悉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尚非有據。
七、再查,原告前就系爭債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並就該確定之 支付命令以為執行名義,經執行後,被告丙○尚積欠八百八 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就上開未受償債權核發債權憑證一事,為兩造所 不爭執,前已述及。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就系爭債權業 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被告丙○以及其他債務 人並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該支付命 令自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院自應受其效力之拘束 而無從為歧異之認定,是原告對於被告丙○有上開金額之債 權存在,並得本於其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足以認定。八、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是信託行為有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時,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不 以委託人具詐害債權人之故意為要件。換言之,被告辯稱渠 等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信託行為,係為有效管理系爭不動產 ,並非以脫產或侵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等語,縱非虛妄,亦 與上開法文之構成要件無涉,被告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 告之權利,並非以被告丙○是否基於脫產或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而為上開信託行為,為判斷依據,而係以系爭不動產經 信託以後,是否有害於原告本於上開債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以為認定之標準。
九、經查,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為上開信託契約,並於 同年八月十一日完成以信託為原因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已述及,同時,被告丙○所有之上開抵押物,經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於九十三年間因無人應買,而由原告 以價金八百七十二萬九千元承受,原告之系爭本金與利息債 權(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為止)共計一千八百萬零八千四 百零四元,扣除執行費用與土地增值稅等之後,原告受償九 百一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不足額為八百八十四萬五千 八百二十七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配表一份附卷為證 ,是原告之系爭債權於被告為上開信託行為時,未能全額受 償,足以認定。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丙○除系爭不動產以及 上開抵押物以外,其餘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共計四千五百七十 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並均設有高額抵押權,總計高達三
億零九百八十萬元一事,有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資料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 份為證,尚可採信。復按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被告丙○雖未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物權予原告,然原告可本於普通債權人 之地位,就其未受償之債權,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以為取償,現因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乙○ ○,原告因此不得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據此,本於 上開論述以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信託行為時,被告 丙○之除系爭不動產以外之其餘財產,縱經換價仍不足以清 償系爭債權,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乙○○ ,原告之債權實有受損害之虞,應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亦為同法條第四項所明定。而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與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相同,且係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故原告請 求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之聲明第一 項為形成判決性質,不得宣告假執行,而聲明第二項係為 命被告乙○○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 行之宣告,故原告上述聲請,應予駁回。
十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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