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7年度,45號
TPDV,97,財管,45,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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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2年5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台北縣新店市○○路83號,於民國97年3 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被繼承人王村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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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