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817號
TPDV,97,訴,817,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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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原名陳彥羽
      乙○○原名余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亨偉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3年2 月4 日向原告借款一筆新台幣(下同 )5,500,000 元整,借款本息計付方式、借款期間、利率 及清償條件等,均依借據及約定書所載。被告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內部份,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前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料,被告自94年7 月5 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無 效,依雙方簽立之約定書條款,渠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504,193 元整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三)兩造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由 鈞院管轄。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授信約定書第20條、連帶保證書第20條約定,兩造就本件 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 有明文。誠泰銀行已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㈥字0940028893號函核准 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 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丁○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亨偉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2 月4 日以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500,000 元,惟被告自94 年7 月5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8 條之㈠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04,193 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亨 偉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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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