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住臺北市○
戊○○ 住臺北市○
被 告 丙○○ 住桃園縣蘆
乙○○ 住桃園縣蘆
甲○○ 住桃園縣桃
原名吳玉雲)居桃園縣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八條,兩造合意以原告 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 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號,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 人高朝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邀 同被告乙○○、甲○○(原名吳玉雲,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 日更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富邦商銀)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丙○○向富邦 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0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八十四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七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 自九十三年二月起按富邦商銀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九‧三機動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富邦商銀於九十四 年一月三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銀行) 合併,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並變更 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 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丙○○僅攤 還本息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七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 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 付,並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放款利 率查詢單、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三0一二四二一00號函 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年 金戶本息)、放款利率查詢單、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三0 一二四二一00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約 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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