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97號
TPDV,97,訴,397,2008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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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丁○○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丁○○丙○○為母子,96年5 月間丙○○買手機送丁 ○○,原約定要一起去申辦遠傳門號,但丁○○等不及,自 行至被告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西園店去 辦,該店店長即被告甲○○強力向丁○○推銷專案手機及全 虹公司之門號,當時丙○○因送證件去給丁○○故也在場, 雖丙○○認為無需另購手機,但因丁○○精神狀況不佳故無 法制止,當場丁○○即簽約買了壹支專案手機,丙○○雖向 丁○○表示不需另購手機,但甲○○很兇地叫丙○○把原來 買的手機拿去退貨。因甲○○態度不好,且丙○○想要將丁 ○○簽的契約解除,故於離開西園店後馬上去警察局備案, 警察轉介其去找消保官調解,調解時全虹公司萬華區的總店 長即戊○○代表出席,丙○○在調解過程中態度都很平和, 惟戊○○卻罵丙○○為何要這麼兇。
丁○○年事已高,精神狀況不佳,根本無締約能力,其與全 虹公司間購買手機及申辦門號之契約,因其欠缺行為能力, 且該契約內容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公 告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範本不同而屬無效,爰依法請求 確認之。又丙○○在全虹公司西園店內及在消保官王治宇前 調解時,無故受甲○○戊○○辱罵,人格權受損,甲○○戊○○均為全虹公司之受僱人,該3 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 相關規定各賠償其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寫信 向其道歉。
㈢聲明為:
⒈全虹公司、戊○○甲○○應各給付丙○○30,000元。



⒉全虹公司、戊○○甲○○應各就渠等侵害丙○○人格權 一事,寫信向丙○○致歉。
⒊確認丁○○與全虹公司在96年5 月間所締結之手機買賣及 門號申辦契約均無效。
被告則抗辯:
丙○○非系爭手機買賣及使用門號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契約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且其對本件無起訴利益,為 當事人不適格。
丁○○為成年人,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非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具有完整之表達及意思能力,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又 系爭契約之內容不因違反模範契約而無效。
甲○○戊○○從未辱罵丙○○,自未損害丙○○之人格權 。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於96年5月8日在全虹公司西園門市向丙○○之母丁○ ○推銷全虹公司手機搭配門號之優惠專案,嗣丙○○到場, 並表示其已為丁○○購買手機,無須另購手機,惟丁○○仍 與全虹公司訂約購買手機並申辦門號。
丙○○丁○○與全虹公司所締結契約無效,就此向臺北市 政府法規會申訴,消保官王治宇邀集丙○○與全虹公司於96 年8 月14日在消保會進行協商,戊○○代表全虹公司出席, 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
丙○○復於96年8 月間就前開消費糾紛向本院聲請調解,調 解委員柯三元於96年11月13日邀集兩造進行調解,然因雙方 意見不同,調解不成立。
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契約無效部份: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兩造間是否有購買 手機及申辦門號之契約存在,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手機 使用費之義務,其對此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 起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容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丁○○簽訂系爭契約時,精神狀況不佳,無締 約能力,且該契約內容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模範契約,應 為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①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丁○○委任 丙○○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書一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4頁),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者實為丁 ○○,丙○○則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丁○○為與全虹公 司締結購買手機及申辦門號契約之人,此為被告所不爭 ,則丁○○起訴請求確認該契約無效,自具備當事人適 格,全虹公司抗辯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顯有誤認, 自非可採。
②次按滿20歲之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具有 完全行為能力,得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而禁治產人,無 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 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者,亦同,民法第15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丁 ○○為生於30年9 月27日之成年人,且未經法院宣告禁 治產,有個人資料查詢表足憑,依前開說明,其具有完 全行為能力,殆無疑義。
③原告雖稱丁○○之精神狀況不佳,其所為締約之意思表 示應屬無效云云,然證人即全虹公司之受僱人鍾心怡到 庭證稱:其為全虹公司西園店銷售人員,丁○○於96年 5月間至該店買手機時其在場,丁○○年約6、70歲,走 路較慢,但行動正常,無須他人攙扶,言語亦無任何異 常之處,可與人正常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 至第113 頁),足見丁○○與全虹公司締約時,非處於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則其當日所為締約之意思表 示,自非屬無效。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丁○ ○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其主張系爭契約因丁○○欠缺締約能力而屬無效, 自難認有據。
④又中央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特 定行業公告之契約範本,僅供企業經營者參考,非謂企 業經營者有以該模範契約之內容與消費者締結契約之義 務,是縱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締約時使用之定型化契約 內容與模範契約不同,該契約亦非當然無效。則原告徒 以系爭契約之內容與主管機關公佈之模範契約不同,即 逕指系爭契約無效,要不足採。況證人鍾心怡證稱:申 辦全虹公司之門號者須按月至門市繳納手機使用費,其 當班時曾遇過丁○○自己到西園店來繳手機費,丁○○ 到目前仍在使用該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證 人即任職於台北市政府法規會之消保官王治宇亦證稱:



在消保會協商當天,全虹公司之代表人有打電話給丁○ ○,其中途和丁○○通話,丁○○表示手機很好,沒有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丙○○亦自承丁 ○○僅3個月未繳手機費(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顯 見丁○○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仍持續使用該支手機,未 對系爭契約之內容有所爭執,其臨訟方主張系爭契約無 效,尤屬無理。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惟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賠償 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 著有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甲○○戊○○辱罵丙○○,致其人格權受損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責由原告就甲○○戊○○侵害 丙○○人格權一事盡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雖稱戊○○在出席本院調解時,曾就甲○○侵害其 人格權一事向其道歉,由此可證明甲○○確實侵害其人 格權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然主持本院調解程序之 之調解委員柯三元到庭證稱:丙○○與全虹公司代表出 席調解時,丙○○有表示買手機的過程全虹的人員有不 禮貌的情況,其表示如丙○○對此很介意,其可請全虹 公司的代表當場向丙○○致歉,但丙○○不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顯見全虹公司人員(即甲○ ○)於訂約當日曾對丙○○不禮貌一節,乃丙○○片面 之陳述,且當日代表全虹公司出席調解之戊○○,亦未 當場向丙○○致歉,是由原告所舉證人,尚不足以認定 甲○○確實侵害丙○○之人格權。況證人鍾心怡針對本 件締約之經過證稱:丁○○於96年5 月間至全虹公司西 園門市購買手機時,由甲○○負責接待,丁○○很喜歡 甲○○推薦的某支手機,說要等丙○○到場,丙○○抵 達該店後,其和甲○○有向丙○○解釋渠等推薦手機之 功能與丙○○所購買手機之差別,不知何故丙○○突然 生氣,罵渠等強迫推銷,之後丁○○說要自己買手機, 叫丙○○先回去,丙○○回去後,丁○○就自己簽約買 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亦顯示 當天係丙○○針對丁○○要購買手機一事發脾氣,甲○ ○則未對丙○○出言不遜,益證原告主張甲○○於丁○ ○購買手機當天以辱罵丙○○之方式侵害其人格權云云



,與事實不符。
②再者,原告主張戊○○在消保會協商時侵害其人格權, 僅聲請傳喚消保官王治宇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 ,然王治宇明確證稱:戊○○於消保會之協商過程中僅 針對協商事項據理力爭,並未對丙○○口出惡言,亦未 辱罵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足以證明戊○ ○當日並未以辱罵丙○○之方式侵害其人格權。原告此 項主張既無事證可佐,亦難認屬實。
③原告既未能證明甲○○戊○○曾分別於96年5月8日在 全虹公司西園店內、96年8 月14日在消保會協商時辱罵 丙○○,致其人格權受損,即難認為甲○○戊○○及 全虹公司應對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丁○○與全虹公司締結系爭契約時有行為能力, 該契約已有效成立,其訴請確認該契約無效,於法實乏依據 。又丙○○未能證明甲○○戊○○侵害其人格權,則其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賠償其慰撫金 30,000 元,並寫信向其致歉以回復其名譽,亦無理由,其等之訴均 應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逐一審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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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