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5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展翊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約定書第9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如因本債務涉訟時, 合意以原告公司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展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翊公司 )、丙○○、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展翊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丙 ○○、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200萬元,借款期限5年、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嗣被告展翊公司於96年2月2日向原告辦理變更還款方式, 依增補借據第2條第1、2項及第3條約定,借款還款方式變更 為自95年12月30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共分12期,按期攤還 本金1萬元,利息另付;另自96年12月30日起至98年9月30日 止共分21期,就剩餘本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 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並於每年1月、4月、7月 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之利率機動計算。並約定被告如遲延履約時,除依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 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約定書第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展翊公司
自96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共1,029 ,98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借據 、還款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催收明細表、 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為證,且被告展翊公司、丙○○ 、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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