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8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因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而消滅 ,建華商銀為存續公司,建華商銀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 依上開規定,原告承受台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則原告行 使台北國際商銀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而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 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俊榮於93年10月22日向台北國際商銀 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 加碼年利率4.42%計算,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蕭俊榮未依約清償,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蕭俊榮於96年 10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繼承時已成年為具 有完成行為能力之人,依法應對蕭俊榮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借據及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繼承表、戶籍謄本、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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