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第19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保證書所發生一切訴訟行為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季燕即升筌工業社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9月6日簽訂連帶保證書,被告向其
保證凡林季燕即升筌工業社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
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
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等,以本金新
臺幣(下同)1,000,000 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
,願與林季燕即升筌工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林季燕即
升筌工業社於95年9月11日簽訂動撥申請書2紙,向原告借
款2筆,金額分別為600,000元及400,000 元,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95年9月11日起至97年9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
基準利率(浮動)加碼5.51% 機動計算,嗣隨原告放款基
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9.99% ),自借款日
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
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林季燕即升筌工
業社就上開借款分別繳款至96年11月13日及96年12月11日
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
,前者尚結欠本金376,631元、後者尚結欠本金242,230元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2 紙、授信合約 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 273 條第1 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6,720元 │ │
├───────┼───────┴──────────┤
│合 計 │ 6,720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