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4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己○○
訴 訟 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鑫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及下開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經財政部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 行)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 華銀行並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此有行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 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在卷足憑,合先敘明。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隴有限公司(下稱鑫隴公司)於96年2月1 2 日,均以被告戊○○、丁○○○、丙○○及庚○○為連帶 保證人,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萬元、20萬元,均 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78% 計算,借款期間均 自96年2月12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且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鑫隴公司僅繳款至96年12月12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應分期攤還之本息,依綜合授信約定書 第5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 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還款意願,但銀行並未與之溝通,且伊僅欠 60萬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撥 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表各為證,核 屬相符,除此之外,被告所辯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鑫隴公司 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 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丁○○○、丙○○ 及庚○○擔任被告鑫隴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 被告鑫隴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