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連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玖萬零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1份在 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連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 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向原告 借款2筆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期限至98年10 月31日止,利息依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 (即年息百分之七),按月機動計息。上述借款如未按期償 還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連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6年4月30日,依授 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同債務全部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1份、借 款撥貸書2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2份、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
等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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