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4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藤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6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藤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丁○○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藤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 25日邀同被告李玉波、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29日起至 97年11月29日止,共分36期,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3.17%機動計息(目前為 年息7.68%),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藤川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自96年9月29日起即未再還款繳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 金207萬6912元未清償,而被告李玉波、丁○○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藤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丁○○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 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貸款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藤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 ○○、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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