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808號
TPDV,97,訴,1808,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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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08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國陽光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陽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國陽公司)邀 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2 月16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2月16日 起至99年1月15日止,約定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 年利率2.25%(目前年息為4.805% )計息,並約定利息按月 計收,本金每3個月攤還一次,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 20% 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 被告國陽公司自96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經與被告存放於原告之存款餘額抵銷後,尚積 欠本金1,149,682 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 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 目狀況查詢表、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等影本 為證,經核與其所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國陽公司向 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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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陽光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