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蔡建州即蔡承峰)
乙○○即施良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9%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二、原告前身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 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正式與與建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 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暨原建華商業銀行之權利 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 括承受。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建州(即蔡承峰)於94年7月11日邀同被告 施良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借期自94年7月11日起至99年7月11日止,並約定利息自 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定期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0.29%,按月 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 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5年6月11日, 尚欠本金858,9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第3條約 定,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一次連帶給付所欠本 金及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被告戶籍謄本、歷史往來明 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利率查詢表等影本為證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