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
小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競暘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被告競暘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競暘公司)已於民國96年12月 19日解散(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633274240號函令),有該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而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 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經查,被告競暘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該 公司於95年3月間之公司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僅董 事甲○○一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自應以甲 ○○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競暘公司於95年5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甲○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2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5%計算,借款期間自 95年5月29日起至98年5月29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月攤還本息時,除仍應 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 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競暘公司就前 揭借款自96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融資貸款契 約書第肆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5,7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甲○○、乙○○為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 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1件、一 般放款全部查詢單2件、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2件為證, 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 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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