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134號
TPDV,97,訴,1134,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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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博皓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七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博皓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皓公司
)於民過96年2 月27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3
月2 日起至97年7 月15日止,利息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掛牌機動
利率加年息2.225%機動計算,按月付息,並以每年1 月、4
月、7 月、10月之15日平均償還本金,如未按期償還,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
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
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博皓公司自96
年9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00,000 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戶交易 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000,000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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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