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廉展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6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 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廉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廉展公司)於 民國 95年6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2筆,分別為:㈠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㈡ 800,000 元。借款期間均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止,利息 均按年利率9%固定計算,均分60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如 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廉展公司 僅繳款至96年9月30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1,500,
990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 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契 約書、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為證,被告廉展公司及乙○○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另被告丙○○雖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 何答辯,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500,990元,及自96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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