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楊泉源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 第陸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接管人中 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楊泉源,經其聲 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5年4月21 日與其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其借 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 24日起至97年10月24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率8%計 息,共分3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 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10% ,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96年2月24 日起即 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結欠本金807,634 元,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逕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 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乙○○、甲○○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原告上揭 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 273 條第1 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8,810元 │ │
├───────┼───────┴──────────┤
│合 計 │ 8,810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