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7年度,39號
TPDV,97,親,39,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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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非被告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丁○○(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78年5 月6 日結婚 ,婚後原告因工作外派至今,並與訴外人王孝龍於84年間在 美產下被告甲○○後,與被告乙○○於86年2 月17日協議離 婚。因被告甲○○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爰依民法 第1063條第2 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 之1 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乙○○則稱:被告甲○○確非伊之婚生女。四、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乙○○於78年5 月6 日結婚,於84年 12月21日與訴外人王孝龍在美生下被告甲○○,嗣後與被告 乙○○於86年2 月17日協議離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甲○○ 出生證明及護照影本為憑,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與 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女,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 事實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 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出 否認之訴;又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 修正施行後2 年內提起之,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第2 項、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 之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受胎 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



1063條第1 項之規定,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 之婚生女;然依前述事證既足證明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 告乙○○受胎懷孕,準此,原告自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 起,迄至原告於同年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止雖逾修正前 民法第1063條第2 項1 年之規定,然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8 之1 條規定,得於修正施行後2 年內提起之,今原告於97 年2 月22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民法親屬編96年5 月 23日修正施行後尚未滿2 年(見本件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 ,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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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