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7年度,332號
TPDV,97,補,332,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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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伍
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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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