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岡川秀毅
相 對 人 旭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 ,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法 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 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 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 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 ,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 ,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 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12日與聲請人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125萬元購買聲請 人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811地號及坐落其上之 1421建號不動產。詎相對人於交付第一期款項計25萬元後, 未如契約約定支付尾款100萬元,聲請人於97年1月31日以台 北信維郵局第0044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5日內補正,否 則解除該契約。惟該存證信函因查無此公司而遭退回,聲請 人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送達,自 難認有遷移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向公司法人為送達應 向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行之,是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旭普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住所為送達,自難 認相對人旭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居所不明,而有無法 送達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尚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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