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6號
TPDV,97,聲,6,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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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即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 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 代理人,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 2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 12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名 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 字第83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各為新臺幣 10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89年度第二期建設公債票二紙為擔保 ,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2272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自應認訴訟業已終結,且 經伊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986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固提出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太平洋新興股份有 限公司即昕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新興公司)、丁○ ○、戊○○乙○○行使權利,並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3986 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對前揭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通知為公示送 達。惟上開行使權利函就相對人太平洋新興公司部分於送達



時,雖向其法定代理人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 即臺北市○○區○○路四段168號9樓為送達,惟應受送達人 姓名僅記載「法定代理人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 未記載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姓名 ,又其後雖向甲○○之住所地為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姓名 亦僅記載「法定代理人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 記載甲○○之姓名,故並未向其法定代理人甲○○為送達,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該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 對人太平洋新興公司,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太平洋新興 公司是否受有損害而欲行使權利尚屬不明,且本件提存物之 受擔保利益人有四人無從割裂,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自不能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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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即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