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卓哲緯(原名卓珍瑤)即巨匠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34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5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 開事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1度 裁全字第334號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91年度全聲字第100 4號裁定撤銷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業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 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就上開通知 為公示送達,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934號民事裁定准許, 並依法公告,迄今未見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故請求返 還系爭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公示文達裁定、報紙、存證信函 等為證,並經本院函調上開提存卷、聲請行使權利卷宗屬實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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