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美商瑟蘭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翁雅欣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損害賠償訴訟事件,聲請人裁定變更擔保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智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所命聲請人得假執行應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億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提供同面額之國庫券、中央銀行政府或地方政府公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行或德商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 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 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 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又第102條第1項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95年度智字第5號判決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10億元或同面 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今聲請人有提存有價證券或銀行保 證書之需要,爰依據前揭規定暨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522號裁定要旨,為此聲請變更裁定事項之擔保物。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尚無不合,且其提出之金融機構均具有經 營保證業務資格,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公 告資訊在卷可稽,自應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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