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多晶藝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存字第50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90年度第1期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LI003768)准予發還。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提存在 案。
三、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該擔保物, ,並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72號和解筆錄、同 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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