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國陽光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65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
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八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 年度裁全字第13454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88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並以本院96 年度存字第6582號辦 理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擬辦理出售事宜,為此聲請變換為 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 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