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236號
TPDV,97,聲,1236,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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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相 對 人 乙○○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 ,曾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新臺幣1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12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並聲請 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假扣 押本案判決、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戶籍謄本、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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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