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華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
林峻立律師
相 對 人 丑○○
壬○○○
丙○○
戊○○
丁○○
甲○○
子○○
寅○○
辰○○
卯○○
乙○○
癸○○
己○○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事件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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