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164號
TPDV,97,聲,1164,2008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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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華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
      林峻立律師
相 對 人 丑○○
      壬○○○
      丙○○
      戊○○
      丁○○
      甲○○
      子○○
      寅○○
      辰○○
      卯○○
      乙○○
      癸○○
      己○○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事件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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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