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羅紀雄律師
相 對 人 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建業不
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404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 609號判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 ㈠字第12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0號裁定確定 ,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 ,均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 4,500元
第三審裁判費 26,002元
合 計 73,839元
上列訴訟費用,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33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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