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 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261號判決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13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准以96全 聲字第1292號裁定,撤銷上開95年度裁全字第1567號假扣押 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另聲請本院准予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前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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