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安特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請求假扣押事件, 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65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面額新臺幣1,340,000元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支票1張( 號碼為BD0000000)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367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 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已經判決聲請 人敗訴確定,嗣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經其提出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89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存證信函暨郵局掛號回執影本等 件為證,惟其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 度執全字第2417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依上開說明,自難謂 業已「訴訟終結」,亦無從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件聲請 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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