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恆隆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加盟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10878號民事 裁定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6萬元,並以本院 96年度存字第51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撤 銷假扣押並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聲請狀影本、同意書影本、提 存書及收據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 度裁全字第10878號、96年度執全字第2979號及96年度存字 第5160號民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