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泰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矽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矽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 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此有最高 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1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臺幣18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60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自應認訴 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 97年度全聲字第6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96年度存字第5460號、96年度裁全字第11109號、97年度全 聲字第69號、96年度執全字第3251號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 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