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修義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三七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張凱皇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以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之價 格,購得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 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子彈二顆,即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該槍枝藏放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之土裡等處 或帶在身上,或放在其車上。嗣因張凱皇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得知甲○○積欠戊 ○○七萬元之債務逾期未清償,為替戊○○討回該筆債務,張凱皇遂於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一日晚上,攜帶上開在台中市第一廣場購買之槍枝一枝、改造子彈二顆 ,及受友人蘇文賢(已死亡)之託,代為保管仿SMITH&WESSON廠轉 輪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彈六顆(張凱皇持 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及口徑○.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 彈六顆部分均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二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十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至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一九八之十六號黃源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設之「古都KTV」, 與在該處之戊○○、丁○○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清償債務之犯意聯絡,張凱皇將其所攜帶之上開仿 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一枝及改造子彈二顆交給丁○○持有, 自己則攜帶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一枝及口徑○. 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彈六顆,而分乘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八─六九八七號 自用小客車及綽號「阿全」所駕駛之不詳車號之汽車,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至彰化 縣鹿港鎮果菜市場之夜市內,由張凱皇下車持槍,將甲○○及其友人丙○○強押 至「阿全」所駕駛之小客車上,以此非法方式剝奪甲○○、丙○○二人之行動自 由。張凱皇、戊○○、丁○○及「阿全」等人開車將甲○○、丙○○押回「古都 KTV」後,張凱皇、戊○○、丁○○三人即共同將甲○○、丙○○二人押至古
都KTV旁之小路邊,由張凱皇持槍敲打甲○○頭部,並恐嚇甲○○「不還錢我 請你吃子彈」等語,共同以此等強暴方式使甲○○、丙○○二人行無義務之事即 簽發本票,甲○○、丙○○二人因對方拿槍,因而心生畏懼,甲○○乃簽發面額 各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及十五萬元,計四十二萬元之本票四 張,丙○○亦被迫簽發面額為十五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共計三十五萬元之本 票三張,並交戊○○收受甲○○、丙○○二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七張本票後 ,並要甲○○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打電話給戊○○,要渠等準備七萬元給戊 ○○後,始由戊○○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將甲○○、丙○○二人載回鹿港鎮釋放 ,前後計非法剝奪甲○○、丙○○二人之自由達約三小時。丁○○隨後將張凱皇 交給其持有之槍彈放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街義興二十九左二電線桿下。嗣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十分許,戊○○與丙○○相約在彰化市○○○ 路與崙美路口交付七萬元時,為警查獲,警方再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一九八之十六號古都KTV查獲張凱皇,並帶同張凱皇至其放在該K TV之車牌號碼PO─一四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仿SMITH&WESSO N廠轉輪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彈六顆。張 凱皇於翌日移送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丁○○亦至檢察署欲探望張凱 皇,而為警發現共犯丁○○,乃上前盤查,丁○○始自白犯案,丁○○並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帶警方至彰化縣秀水鄉○○村○○街義興二十九 左二電線桿下起出上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於鑑定時試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 戊○○辯稱:我沒有叫張凱皇去押人,我是和被害人吵架,是被害人打電話叫我 過去理論的,至於張凱皇不是和我一起去的,他是坐另一輛車去的,被害人的本 票是交給張凱皇云云。被告丁○○辯稱:那天我們和客戶去古都KTV唱歌,到 了晚上,因為他們說要去鹿港,我想順路,所以坐車一起去,槍枝是張凱皇用報 紙包著,我有下車去買小菜,我是事後才知道報紙裡面是槍枝。因為是他們說要 去果菜市場的夜市,而KTV裡面的小菜都很貴,所以我想順路到果菜市場買些 小菜回來吃,我是和『阿全』同車,張凱皇在店門口交給我一包用報紙包著的東 西,他沒有告訴我那裡面是什麼,張凱皇只是叫我拿著,不要打開,當時我也不 知道那是什麼,我就把東西放在車上,下車去買小菜,並沒有帶著那包東西,所 以槍枝一直都放在車上。我買完小菜,想把那包東西還給他們,但是張凱皇和戊 ○○已經不見人影,我才把報紙打開,發現是槍枝之後,我也不敢拿回家,就放 在KTV旁邊的電線桿那裡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迭 次指述甚詳,而被告戊○○於警訊時供承:伊和「阿弘」、「阿全」及一秀水鄉 男子,「阿弘」持手槍一支,秀水鄉男子持手槍一支,在果菜市場夜市內遇到丙
○○、甲○○兩人後,即將其兩人押上車,由「阿全」開車至古都KTV前空地 ,「阿弘」在兩人下車後有動手毆打甲○○及丙○○。阿弘並以槍把毆打兩人頭 部等情(見一一五八四號警卷)。被告丁○○於警訊時亦供承:戊○○要伊陪同 到鹿港處理債務問題,當時張凱皇帶了一把槍,伊帶了一把土造七‧六五mm手 槍一支、子彈二顆,放在伊口袋內,共同強押甲○○、丙○○二人回古都茶藝館 ,事後再藏放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街義興枝二九左二電線桿下,用塑膠袋 包著等情(見三四九六九號警卷),核與同案被告張凱皇供述之情節相符。雖被 告戊○○於原審供稱:是張凱皇及丁○○他們把甲○○及他朋友丙○○押到阿全 的計程車上的。被告張凱皇、丁○○押去與我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頁); 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問:張凱皇何時拿槍給你?)在古都KTV時拿給我 ,我在車上才發現是槍,到那裡我有去買吃的東西,::到夜市押回來,被害人 一人上我們的車,一人上張凱皇他們開的車,當時我有喝酒,有點醉了,到夜市 時張凱皇下車把被害人帶回來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惟依全案情節,本件 係因張凱皇得知被害人甲○○積欠被告戊○○七萬元之債務逾期未清償,為替被 告戊○○討回該筆債務,張凱皇遂攜帶槍枝二枝、子彈八顆至「古都KTV」, 與在該處之被告戊○○、丁○○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 會合,被告張凱皇並將槍枝一枝及子彈二顆交由被告丁○○攜帶,由被告張凱皇 下車持槍,將被害人甲○○及其友人丙○○強押至「古都KTV」之小路邊,由 被告張凱皇持槍敲打甲○○頭部,並恐嚇甲○○「不還錢我請你吃子彈」等語, 以此方法強暴方式使被害人甲○○、丙○○二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簽發本票,被害 人甲○○、丙○○二人因對方拿槍,因而心生畏懼,始簽發本票,交由被告戊○ ○收受,被告戊○○並要被害人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打電話給他,並準備七 萬元後,始由被告戊○○將被害人甲○○、丙○○二人載回釋放等情以觀。本案 之緣起乃係為被告戊○○向甲○○追討債務,被告戊○○、丁○○與張凱皇、「 阿全」者,均全程參與,張凱皇並將槍、彈交給丁○○持有,而被告丁○○與張 凱皇不同車,若非丁○○係與張凱皇等人同夥,則張凱皇斷無將槍枝及子彈交予 被告丁○○持有之理。且丁○○事後又將槍、彈予以藏放,足認被告等人確係共 同以持槍強押被害人之方式,迫令被害人簽本票,是被告等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之情形。此外並有被害人甲○○、丙○○二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 張及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及槍枝二枝及子彈八顆扣案可稽 。而扣案之被告張凱皇所持有之槍枝一枝及子彈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送鑑制式357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管 內具六條左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制式 子彈357子彈六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O˙38吋之制式轉輪手槍彈( 彈底標記四顆為”PINDAD89”、二顆為”97ACP38SPL”), 均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五五五二八號鑑驗通知書一 紙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偵查卷第九十頁)。又被告丁○○ 所持有之槍枝一枝及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 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 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 (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刑鑑字第五五五三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三七六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戊○○、丁 ○○沒有拿槍,沒有看到丁○○,張凱皇拿槍打甲○○,打到一半丁○○出來將 他們拉開,叫他們不要打了云云,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丁○○之證明。另據證人即警員張錫慶於本院證稱:槍枝放在哪裡,是丁○ ○自己說的,經過訊問他們犯案的過程而供述出來的。因為知道丁○○有涉案而 對他盤查。::當時係根據分局的通報單瞭解案情的,就是他們拿槍在KTV押 人的事,槍枝的事以及槍枝所在是經丁○○供述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 七九頁)。由此可見,在丁○○供述槍枝所在之前,警方已經知悉被告等持槍押 人之事,是被告丁○○之供述,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枮錫 隆、丁○○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 ○、丁○○之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戊○○請求再傳訊張凱皇、甲○○作證,因 渠等之陳述已經詳確,且本院認為本件事實已經明確,並無再行傳訊張凱皇、甲 ○○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告戊○○、丁○○與張凱皇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既係 為替戊○○討債之目的,而分由丁○○、張凱皇持槍、彈前往,將甲○○、丙○ ○押回,強令其二人簽發本票,核戊○○、丁○○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丁○○與張凱皇及「阿全」之成年男子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丁○○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槍枝罪論處。被 告戊○○、丁○○以一個非法方法,同時剝奪被害人甲○○、丙○○二人之行動 自由,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罪處斷。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 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 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戊○○、丁○ ○以強暴方法,迫令甲○○、丙○○簽發本票,使其二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 應併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論之,無庸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尚有 誤會,應予敘明。被告丁○○、戊○○所犯上開持有槍枝罪、妨害自由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從一重之持有槍枝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戊○ ○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雖未 敘及,惟此與已起訴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戊○○曾於 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前開法 條,並審酌被告戊○○不循正途或合法之方式解決其債權,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戊○○以累犯加 重其刑,依法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本件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一 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 彈一顆(另一顆經鑑定試射,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係違禁物予以宣 告沒收,及附表所示之本票七張,係被告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予宣 告沒收。復說明其餘槍、彈不於本案沒收之理由。其另論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強制罪部分,雖屬贅餘,惟仍不影響全案之論斷,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R
附表:
┌──┬────────┬────┬─────┬───────┬─────┐
│編號│ 票 號 │發 票 人│發 票 日│面額(新台幣)│到 期 日│
├──┼────────┼────┼─────┼───────┼─────┤
│ 一 │00000000│甲○○ │八十九年四│七萬元 │八十九年四│
│ │ │ │月二十一日│ │月二十四日│
├──┼────────┼────┼─────┼───────┼─────┤
│ 二 │00000000│甲○○ │八十九年四│十萬元 │八十九年五│
│ │ │ │月二十一日│ │月二十日 │
├──┼────────┼────┼─────┼───────┼─────┤
│ 三 │00000000│甲○○ │八十九年四│十萬元 │八十九年五│
│ │ │ │月二十一日│ │月二十日 │
├──┼────────┼────┼─────┼───────┼─────┤
│ 四 │00000000│甲○○ │八十九年四│十五萬元 │八十九年五│
│ │ │ │月二十一日│ │月二十日 │
├──┼────────┼────┼─────┼───────┼─────┤
│ 五 │00000000│丙○○ │八十九年四│十萬元 │八十九年五│
│ │ │ │月二十一日│ │月二十日 │
├──┼────────┼────┼─────┼───────┼─────┤
│ 六 │00000000│丙○○ │八十九年四│十萬元 │八十九年五│
│ │ │ │月二十一日│ │月二十日 │
├──┼────────┼────┼─────┼───────┼─────┤
│ 七 │00000000│丙○○ │八十九年四│十五萬元 │八十九年五│
│ │ │ │月二十一日│ │月二十日 │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