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吳柏諭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丙○○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7年2月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 謄本在卷足稽。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 之周則宏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是屬第一順序親等在後之繼承 人即聲請人吳柏諭之繼承權尚未發生,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 可言,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