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7年度,282號
TPDV,97,繼,282,2008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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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被繼承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乙○○丙○○到庭陳述「本件拋棄繼承 是媽媽幫我們辦理的,如果我們知道拋棄繼承效果,我們就 不會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97年4 月9 日非訟事件筆錄可 參), 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非乙○○丙○○所為,聲明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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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