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410號
TCHM,91,上訴,410,20021003,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 犯意,於九十年六月間起,在其苗栗縣後龍鎮○○路三五號二樓住處,以黃色便 條紙包裝安非他命成一小包,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 命。其間陳志豐(另案偵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上址以每小包 一千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林天順(另案偵辦)於九十年六 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上址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一小 包;林瑞建(另案偵辦)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以一小 包一千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十七時 二十分許,余順樺(另案偵辦)前往在上址,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事先以電 話講妥價格為一小包一千元,因余順樺未帶錢,甲○○同意先行賒欠,待余順樺 抵達甲○○住處門口,甲○○乃從門縫底塞出以黃色便條紙包裝之安非他命一小 包,余順樺方撿拾取得該安非他命之頃,埋伏守候之警員立即上前逮捕,並查獲 余順樺所取得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以致該次交易未能完成。於警執行搜索過程中 ,又有林天順陳志豐及鄭志偉(另案偵辦)前來欲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亦 一併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住處內大門旁排水孔內,查扣得以相同黃色便條 紙包裝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前後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二五公克, 包裝重○‧四六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 賣毒品,警察一敲門伊馬上就開門了,沒有像他們說的敲了很久伊才開門,而且 如果伊真的有在賣,也不可能留下一包安非他命讓警察查獲云云。惟查,被告確 有販賣安非他命,本件係警方據報後,持搜索票前往現場埋伏,而於交易時,當 場逮獲余順樺後,其餘之人,因不知被告已被警方查獲,仍陸續前來欲購買安非 他命而被查獲之情形,分據證人林瑞建林天順陳志豐余順樺、鄭志偉及查 獲警員丘念通、劉孟宗賴永棋分別於原審或本院證述綦詳,復有安非他命二包



(合計淨重一點二五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黃色包裝紙二張扣案,可資 佐證。而扣案之結晶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係第二級第八九項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一‧二五公克,包裝重○‧四六公克,有法務部調 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二三○四六九○○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 卷可稽。又為警查獲時,當時屋內原僅有被告一人,及被告甲○○所使用行動電 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不諱,雖證人張吉 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住處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是伊之前剩下塞在水管內云云。然 查,張吉宏早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因毒品案件,入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扣案之安非他命黃色包裝 紙二張及安非他命二包,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二張包裝 紙顏色、大小及新舊程度均同,均未受潮,且安非他命顆粒完整未結塊,顯非置 放一年之舊品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張吉宏上開所言係迴護被告甲○ ○之詞顯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初次訊問時供稱:「(問:在你住處查獲的毒 品,何處來?)不是我的,我以前的同居人有在吃,是名叫張吉宏的。」(見原 審卷第十七頁)、「(問:扣案安非他命何用?)那是我自己買來吃,放在外面 。」、「我在檢察官那裡說是張吉宏留下來的是假的。」(見原審卷第一二五、 一二六頁)。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不起 訴處分後,無再施用毒品之紀錄。且本案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並未驗出甲基安 非他命,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證,顯見該二包安非他命, 並非供自己施用,均為被告所持有供作販賣他人之用,應屬無疑。又證人余順樺 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節,並有余順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與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之間之通聯記錄一份在卷可參, 顯見雙方聯繫頻繁,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不認識余順樺云云,顯然不實。嗣 被告甲○○於原審訊問中改稱:我認識余順樺,我在公訴人那裡稱不認識余,係 檢察官叫我不要說那麼多話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亦係飾詞。另證人陳 志豐於原審結證稱:「(問:是否知道要作證的案子內容?)答:知道是甲○○ 的案子,我不認識,沒有見過他但是有聽過這個人,我六月十九日被警察查獲, 我所知道的是大家都叫他阿妹啊,他是否很有名我不知道,我從朋友口中知道他 是阿妹啊,我朋友叫余文光我從他口中知道,二月份時有聽到余說他叫阿妹啊, 我們那天查獲時才知道他叫甲○○,六月十九日被查獲時,我是自己一個人上去 邵的家,我有朋友跟我去名叫鄭志偉,去邵家要買安非他命,意思就是我自己要 去買,警察抓到那天我才知道他叫邵,他家是我朋友余告訴我的安非他命從門縫 下塞過來的(我也跟余去過,與偵查筆錄九十頁同義),我二月中旬曾與余去邵 家買過,余聽人家說就知道了,我之前就在吸食,哪裡有沒有我就知道,六月十 九日被警察查獲我是買安非他命但是沒有買到,二月份那次有買到以後期間我就 沒有再買過,二月份是我買的余陪我去,我買壹仟元壹包,他用黃色包裝紙包裝 ,裁開是四方形,有時有用橡皮筋,有時候沒有用,我約共買三次,去買要先敲 門,說要安非他命多少錢,錢塞進去他就會從門下縫丟安非他命出來,丟毒品出 來的人我沒有問他是否是啊妹啊我拿了就走了,我沒有看到是誰丟的,我們去敲



門時,要問阿妹啊在不在,我們才開始交易,我們去敲門時,他會說你要做什麼 ,問話的人是女的,但我無法肯定丟出安非他命的人是阿妹啊。在檢察官傳訊時 ,我怕出去有人找我才那樣說,我在警局時所言才是實在。(問:提示剛才你所 言,是否實在?)我警訊說的實在及剛才所講的都實在,我確實有跟他買過三次 ,查獲時要去買沒有買到就被查獲。(問:鄭志偉去做什麼?)他陪我去,知道 我要買安非他命,他在樓下等,我帶壹仟元去是我自己的錢。在檢察官前說要還 錢給被告不是真的,我怕有人會找我,那時檢察官有讓我跟被告碰面。」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其所指證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之情節,核 與證人林瑞建林天順陳志豐、鄭志偉及余順樺於警訊中證述被告甲○○販賣 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是證人陳志豐上開所證誠屬可信。又證人即當場查獲警員 丘念通於原審證稱:「(問:有無見過被告?何時?情形如何?)見過一次,就 是我們查獲他那次,六月十九日有人檢舉阿妹啊販賣安非他命,我們去查的結果 才知道是甲○○,我們在二、三樓轉角埋伏,等了約二、三十分鐘,有人來敲門 余順樺拿壹仟元塞進去,裡面就丟出壹包黃色的東西,我們就衝上去,阿妹啊一 直不開門,當時我們要抓林順樺時他跌倒將安非他命丟在地上,我們進去後一直 搜不到,後來陳來敲門,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我要買安仔,在大門左邊(由內而 外)牆角排水管裡看到壹包與我們埋伏時,余買到手上那包一樣,在搜索期間又 有人來敲門,但我不知是誰因為我還在搜索,林說在警局有人叫他要配合沒有這 件事,至於有帶人去樓下是要隔離,下面有偵訊室,沒有讓他們有交談的機會, 在地檢署作證時所言均實在(提示偵卷),余騎機車到時沒多久他就在樓梯內打 電話,被告家的電話就響了,聽到余說阿妹啊在嗎就沒有說什麼了,上去之後情 形如我剛剛所言。(問:本案如何發生?)知道有阿妹啊這個人不知道名字,聲 請到搜索票去埋伏時,余就打電話上來了當時邵的家門未打開,這些過程我們都 親眼看到,我們有看到門縫塞安非他命出來,有看到余交一仟元(是一張)是直 直的塞進去,錢進去安非他命就出來,被塞進去的錢沒有扣起來因為它身上有四 、五萬元,搜索時陳志豐來敲門,我門有打開一個縫來問陳要做什麼,他說阿妹 啊要買安仔,我就直接把他了進來沒有扣到錢,林天順的部分我就不知道了因為 我在房間裡面搜索。林瑞建不是我找出來的,他出來的情形我不清楚但有印象, 他也吃安非他命、海洛因、也有竊盜案件,我沒有幫林瑞建做過筆錄。」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四○、一四一頁),證人賴永棋即當時查獲警員於原審證稱:「( 問:六月十九日你有沒有搜索甲○○住所?)是,有三個偵查員、丘念通、劉孟 宗及我,我們當時是在二樓半,他住所在二樓,開始的時間我忘記了,埋伏後,我們看到余順樺來買安非他命,余順樺用手機跟邵在對講,後來邵從裡面丟一包 安非他命出來,後來,余順樺被我們制服,我在等待的時候,我們三人都在二樓 半,我們在二樓半的時候,就有聽到余在一樓講手機了,他講的內容我想不起來 了,他是跟邵在對話,他們只隔了一個門,裡外我們都聽得很清楚,他一直講到 我們衝下去制伏的時候,他到了二樓也還在講。我已經忘記甲○○講什麼了,邵 是在他的房子內,房子內只有他一人。雖然他們的對話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我可 以確定他們二人在對話,余打的時候,邵的電話就響了,余的講話內容大概為要 買安非他命,但是詳細的說詞我忘不起來。我們親眼看到安非他命從門縫裡丟出



來,我們衝下去的時候,安非他命余好像已經拿在手上了。接下來,我們請邵開 門,他拖了很久都不開門,我們有表明身分,後來是他自己開門的。我們進去之 後,在水管口找到一包安非他命。我們制伏余之後,有叫他叫門,我們也有自己 叫門,余有沒有協助我們,我忘記了,我們的目的是要請他開門。余被我們抓到 之後,反應驚恐。進去邵的家裡之後,我負責在裡面搜索,另二人在監控兼找, 我在搜索的時候,請邵在旁邊看,他就一個房間而已,旁邊一個廁所,是套房。 他們二人是我們三人輪流監控,余是站著的。接著又有人敲門,但是是誰去開門 的我忘記了,是我們三人之中一人,敲門的人也是要買安非他命。敲門的人也被 我們帶進來了,繼余之後,陸陸續續進來三個庭上的證人林天順我已經沒有印象 了。他是第幾個進來的,我也忘記了。嫌犯共有五人之後,我請求後龍派出所線 上的員警馬上來支援,其進來的先後順序,我已經忘記了。我們是請他們在站一 排,裡面很小很好監控。這些人陸陸續續進來之後,我們沒有對他們動粗。最後 一位人(即林天順)是不是我在監控他,不是很確定的,我們是輪流的,但是我 確定在支援的警員進來的時候,我還在搜索,我們沒有扣到錢。余的複訊筆錄是 我做的。余因為筆錄做的不夠好,所以複訊。為何會不夠好,我忘記了,要看卷 才知道,可能是余有說謊,我才又複訊他。余做前二次筆錄的時候,我又去搜索 另一件,這二次的筆錄,我看完之後,我認為對不起來,我才又做了第三次筆錄 。我們在偵訊室及辦公室問筆錄,如人犯多的時候,我們就會分開來。第三次, 我是在我的辦公室問的,我問他之前,他的狀況蠻好的。他大致上身體上沒有傷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互核二證人丘念通、賴永棋上開證 言均屬相符。又雖證人林天順於原審中證稱:「(問:六月十九日在竹南分局筆 錄,與被告是否認識?)認識,因為他常去我阿姨家,我知道有這麼一個人,我 跟他沒有交往,是有時會碰到,我阿姨叫黃美菊,我約在八十九年過年時認識他 ,作筆錄的二天前與被告在夜市碰到,我要買一套衣服錢不夠向他借二百元,除 了這次借錢,就沒有再借過錢了,六月十九日我不知道為何會被帶去作筆錄,那 天我是去還錢,去時他家已經有別人在了,有三個警察,還有另外三個人及被告 ,看到警員反手扭住一個人我看到會怕,警察問我進來做什麼,我說我要來還錢 ,有壹個警員拉住我,問我要做什麼,我說要還錢警察就說先蹲著,也有搜我的 身體只有搜到錢,我就被警察帶去作筆錄,被抓當天我曾經向警察說我六月十七 日六點鐘用壹仟元向被告買毒品的那句話不實在,我怕被警察打就配合他們,我 沒有跟他買過毒品,我自己沒有吸毒,也沒有被勒戒過,當天警察有採尿送驗尿 液,檢察官說有呈陽性反應但是到現在都沒有消息。(問:有無看過現場二位證 人?並提示偵訊筆錄有何意見?)在被告家有看過,我不知道誰拉我進去被告家 ,我不知道是不是現場的證人,帶到竹南分局時,要我配合的警員不在場,不是 這二個證人,找出來的話我認的出來,但是我知道就是跟我作筆錄的那個人胡文 生。在被告家一直到被發現期間沒有警員打我、罵我,但是現場證人偵查員劉孟 宗有說合作就可以早點回家,我認為是恐嚇我,作筆錄的時間印象中約花了一、 二個小時,我到檢察官那裡作筆錄所言均實在,是我和我朋友是逛星期天的後龍 分駐所後面的夜市,我的朋友是裴水源在賣衣服,我要買衣服,但是我錢不夠, 在攤位前被告剛好經過我就說,阿姨的朋友借我二百元,我說我星期一下班還給



他,不是去你阿姨家還就是去你家還,後龍老人俱樂部在夜市那邊有跟夜市相連 ,我本來說星期一還,後來沒有空星期二我就去我阿姨家,也是在夜市附近沒有 碰到被告,我阿姨說他在家裡,我就直接去他家,我上樓時門是關著,我敲了很 久邱就開門,我說阿姊在嗎我要還他錢,另外一個警員在門旁邊,筆錄做完後我 有看筆錄內容寫什麼,當時我會怕,因為有一個嫌犯被帶到樓下去打,我不知道 那個嫌犯是誰,我有看到他的嘴角稍微腫腫的。偵訊筆錄借錢的時間記載有錯誤 ,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記載五月十七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 。然查,證人林天順上開證稱:伊無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證人林天順為警查獲 時所採尿液係呈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稽, 尤有更甚者,證人林天順於原審庭訊當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亦同呈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同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參,可見證人林天 順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其前往被告住處,係意在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無疑 。況經原審訊問被告上開與林天順二百元之關係,被告供稱:「(問:是否曾經 借錢給林天順?)認識,他阿姨跟我是好朋友,我不知道何時借錢給他,在我家 夜市旁邊,在我家診所旁邊的外面,他說要買東西錢不夠所以要跟我借二百元, 我到樓下他跑過來找我跟我借二百元(被告眼睛看律師,經法官制止),(問: 林天順是跑過來叫你或是拍你?)他跑過來問我要去哪裡,我有沒有帶錢,他有 說上班回來會還我,沒有約哪一天會拿到我家還我,我只借他二百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亦與上開林天順所供不同,另查證人即警員警 員胡文生於原審證稱:「(問:你有沒有見過林天順?)有,甲○○的案子證人 部分的筆錄是我做的。他說之前他有跟甲○○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但是他只帶 八百元,當天他帶二百元去還。我會記得,是因為我有看過卷宗。我是在刑事組 的辦公室做筆錄。他的筆錄內容是他自己陳述的。做筆錄的過程中,並沒有跟林 說,要他配合才可以早一點回去,我要他據實回答。我們有跟林做採尿。我們也 有做錄音。問:有沒有去甲○○家搜索?答:我沒有,我只是做筆錄,什麼時候 回來,我沒有印象,大約是傍晚,帶回來之後,我們先了解案情,我們同事先瞭 解溝通搜索的狀況(查獲的過程及帶回)之後,就各自帶開了。林天順的部分是 交給我,我就直接問了,就寫了。我是邊問邊打(電腦),我大概花了快一個鐘 頭做筆錄。林一開始就跟我說他當天要還邵二百元,因為之前他有買一次安非他 命一千元,但是他欠二百元。從他們被帶進來之後,我們規定是在偵訊的時候開 始錄音。我們不會做恐嚇被告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 ,足認證人林天順上開所稱:為警員恐嚇而作筆錄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上開住 處,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結果,大門是不銹鋼門,下半截是不銹鋼銅板,上半截 是鋼條,內外可互見,大門口下方有水泥砌起來的門檻,高度、寬度均為十公分 ,不銹鋼門底下門縫約二公分(內外可通),大門為房間唯一出入口,臨馬路的 一邊有窗戶外,其餘三邊均為牆壁。經警員從二樓排水孔內倒水,水會流至一樓 之水溝內,但該水溝上有厚重堅固鐵蓋,若非用工具將水溝蓋撬開,事實上不可 能用手去接沖下來的東西。又據證人及屋主葉辜寶證稱:現場房屋是「阿妹」( 甲○○向我承租的,月租新台幣五千元,::據她說她是在醫院做看護,房租都 是由她支付的,我很少去看房子,當時不銹鋼門是「阿妹」自己裝設的,被抓之



前木門已經被甲○○拆掉。::屋內的排水孔是在甲○○被抓之後我自己加蓋的 ,門口的水泥門檻是最近做的,才做十幾天而已。當時不銹鋼門上半截有用美耐 板蓋住,內外看不到,我事後為了租人才拆掉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 及命警當場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一至二一四、二三一至二三五 頁)。而警方查獲本案時,屋內除被告外,別無他人,亦不可能有人從屋內逃走 ,現場除在門外當場查獲一包安非他命外,並在屋內查獲安非他命一包。由現場 情況可知,不銹鋼門門縫之高度,足以將小包之安非他命自內塞出。證人余順樺 在本院雖證稱:當時我們在樓上,看警員用類似竹竿東西在捅排水管,樓下只有 一個警員,警員就說已經有東西掉下來了,安非他命應該是排水管掉下來的,安 非他命是乾的,安非他命包裝紙的顏色都一樣。這兩包安非他命一包我是看放在 門口,另外一包就是警員在樓下的排水管接的,當時警員一個在捅排水管,一個 在看管我們四個人,另外一個警員就到樓下排水管那裡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三 、一九四頁)。但依本院履勘結果,該屋內之排水管係直通至樓下屋外之水溝, 且水溝之上有加厚重之鐵蓋,根本不可能用手接取安非他命,且如有安非他命經 由排水管由上落下,亦會直接掉入水溝內,亦不可能還是乾的,可見證人余順樺 所稱被查獲之另一包安非他命係警員從樓下之排水管接到的一節,與事實不符, 尚難憑採。又證人黃美菊雖證稱: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晚上有與被告一起吃飯, 惟對於相約吃飯之時間、方式或菜色等,證人黃美菊與被告所述均不相同,自難 認為真實,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被告另稱:查獲時有請警員查驗所獲安非 他命包裝之指紋云云,惟查本件查獲當時在場之人數眾多,而且指紋可能因時間 、接觸之人員或他物之磨擦等因素而被破壞,況且本件係由警方於交易時當場查 獲者,故警方未予查驗所獲安非他命包裝之指紋,並不影響事證之採認。是被告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近年來 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 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等情觀之,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而平白從事販賣之理;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而安非他命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主客觀環境、供需狀況及行情變動等因素而調整。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被告與林瑞建林天順陳志豐余順樺均非屬至親,甘冒重典,屢屢交易安非他命,謂無營利意圖,其 孰能信?其從中牟利甚明,核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余順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前來向被告 購買毒品,二人已經談妥價格,被告並已將毒品自門縫塞出,而為余順樺所取得 ,此次販賣犯行,亦屬既遂,特此說明。至警員已在屋內進行搜索時,雖仍有人 前來欲購買安非他命,惟當時被告自不可能著手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此部分尚 難將被告依販賣毒品論擬,附予敘明。其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



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既遂一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次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法遞加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販賣毒品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應予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原審既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三千元, 惟漏未諭知沒收及以財產抵償之旨,尚有未洽;又關於扣案之結晶,是否確為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於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事關重大,原審未予送驗,即逕行 認定為安非他命,亦有欠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犯罪之手段 、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二五公克,包裝重○ ‧四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三千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R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