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家堡電子遊戲場」遇見乙○○單獨一人在該處打電玩,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主動趨前要求乙○○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四九三巷十二弄二一號吳福濱住處,到達後,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在吳福濱 上開住處,甲○○即要求乙○○簽發本票,乙○○不從,與甲○○爭吵,甲○○ 即以「不簽本票即不讓你回去」等語恐嚇乙○○,同時在吳福濱住處不知情之蕭 鼎耀,因感覺乙○○太吵,即出手毆打乙○○一巴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二二六號案處分不起訴確定),致乙○○心生畏懼,而簽下三張面額分別為 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票號N0000000號)、二萬元(票號N0000 000號)、一萬元(票號N0000000號)之本票三張交予甲○○收執, 並以乙○○欠其金錢而簽下本票之方式,欲向乙○○之母王美香詐騙五萬元,乙 ○○簽完上開本票後,甲○○即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將乙○○帶往彰化縣 員林鎮員林公園以電話通知其母親王美香前來付款,王美香到達後,甲○○遂向 其佯稱:「因乙○○向其老大借錢,是伊老大叫伊出來收錢」等語,因王美香發 覺情況有異,乃藉機拖延,甲○○遂未得逞。此時甲○○為順利取得款項,竟不 讓乙○○隨其母親一同回去,而強行將乙○○帶往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四九 二巷六八號蕭鼎耀住處,欲將乙○○留於該處而剝奪乙○○行動自由,因蕭鼎耀 不在,甲○○遂又將乙○○強行帶往員林公園等候,其間並不斷以電話通知乙○ ○家人促其準備現金以變換回前開本票,因乙○○家人一再藉機拖延,甲○○不 耐,乃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搭乘計程車偕同乙○○一同前往乙○○位於彰化 縣員林鎮○○街一二九巷二四號住處欲向乙○○家人取款,於洽談間乙○○遂乘 機逃離甲○○之控制,甲○○見乙○○業已脫離其掌控,乃悻然離去。乙○○家 人在確認乙○○並無積欠甲○○前開款項後乃隨即報警而循線逮捕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與乙○○持支票向乙○○之母親王美香索取款項之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乙○○,是乙○○ 拜託伊和乙○○一同去向乙○○的母親王美香騙錢的,所以乙○○才簽下本票的
而且乙○○表示騙到錢要分給伊六千元;又機車鑰匙一直在乙○○的身上,伊沒 有控制他的行動,不讓他回家云云。惟查:
1、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乙○○、被害人乙○○之母親王美香以及被害人乙○ ○之父親劉金城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有警訊及偵審筆錄附卷可稽,雖被告甲○○辯稱:是乙○○要伊去配合騙他母親,偽裝乙○○欠伊錢云云,然此為 被害人乙○○所堅決否認,並指稱:「‧‧‧載我到吳福濱住處(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四九三巷十二弄二一號),吳福濱開門讓我們進去,甲○○要我簽下 本票伍萬元,他說他被人用槍押著也簽下本票,我不要,甲○○說我不簽的話也 不能回去,蕭鼎耀就過來打我一巴掌,我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就分別簽下貳張貳 萬及壹張壹萬面額本票,‧‧我簽完本票就被押到員林公園」等語(詳見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三二七六號卷第九頁背面),且乙○○與被告於吳福 濱住處確有發生爭吵乙○○並遭蕭鼎耀打一巴掌之事實,亦據吳福濱於警訊時證 稱:「當時甲○○騎機車載乙○○到我那邊,要找蕭鼎耀,我與蕭鼎耀及另一位 叫耀良朋友在客廳聊天,我開車讓他們二人進入,不久離去,約過了二小時後二 人又進入客聽即發生爭吵‧‧‧只聽到他們大小聲爭吵,我請他們勿影響安寧」 等語(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三二七六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 )、證人蕭鼎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為何打乙○○?)因為三更半夜 我不知道他們(即被告與乙○○)在吵什麼,就出聲制止,但是乙○○還在吵, 我就把他打下去了」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亦於警 訊時坦承:「蕭鼎耀有毆打乙○○是事實,打他一巴掌,不過蕭鼎耀、吳福濱不 知簽本票的實情」等語(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三二七六號卷第 三頁),復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N0000000面額拾萬元之本票一張附卷可 稽(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三二七六號卷第十二頁),是乙○○ 上開否認係與被告共同詐騙其母親,而係出於心生畏懼而簽發上開本票,顯與事 實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是乙○○要伊配合騙他母親云云,顯非可採。被告右揭犯 行,應臻明確。
2、又被告一再辯稱伊並未限制乙○○之自由,伊沒有控制乙○○的行動,不讓乙○ ○回家云云,且於警訊中辯稱:「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上午我有獨自離開乙○○, 去向我的老師借一千元」等語(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三二七六 號卷第三頁)。惟查: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有帶乙○○跟他(指 老師蔡萬靖)借錢」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六頁),而證人蔡萬靖亦於本 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只認識甲○○‧‧‧並不認識乙○○他(指被告)是有 帶朋友來跟我借錢,但我不認識他的朋友,借錢的目的,是為了買生活用品及C D‧‧‧時間不記得」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被告 於警訊時係辯稱:「伊有獨自離開乙○○,去向我的老師借一千元」等語,於本 院調查時又證稱係伊帶乙○○向老師蔡萬靖借錢,前後所供不一,況證人即老師 蔡萬靖並不認識乙○○,且對被告甲○○借錢之時間,亦不復記憶,自無從以證 人蔡萬靖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未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有利認定。反之被告於 警訊時係辯稱:「伊有獨自離開乙○○,去向我的老師借一千元」云云,亦無足 採。②、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即指稱:「約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時三十分左右
,他(指被告)載我到員林公園圖書館前,叫我打電話回家,我打電話給我父親 劉金城瓔要他拿伍萬元去公,否則不讓我走,後來他又要我打電話給我姐姐、母 親等,佯稱是我欠他們錢,叫我家人拿錢來換票去,約中午十二時阿林仔(即被 告)押我叫了計程車到員林中山路一段600號我家開的工具行‧‧‧」等語( 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三二七六號卷第八頁),核與證人王美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接到乙○○的電話,乙○○要我拿五萬元到員林公園, 若不付錢,乙○○就不可以回去。我在早上八點多到員林公園時,甲○○說乙○ ○向我老大借的錢,是老大要我出來收錢的,我告訴他現在我沒有那麼多錢,請 他寬限一點時間,我就先問家籌錢,甲○○還是不讓乙○○回去仍把他載走」等 語相符(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八十九頁),且被告亦於警訊時自承:「民國八十九 年三月九日撥了二、三,同年三月十日撥了二、三通以上,為了找乙○○和詢問 錢有沒有還,都是乙○○的母親接聽。(問:電話中你有無向乙○○之母親提及 『一個兒子重要,還是五萬元重要』的話語?)有,不過我是說『一個兒子前途 重要,還是五萬元重要』等語(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三二七六 號卷第三頁背面),益證被告確有與證人王美香電話連繫,且就「兒子」與「五 萬元」間,令王美香抉擇,是王美香上開證稱若不付錢,乙○○就不可以回去等 語,堪認為真,從而被告顯於乙○○之母親未給予五萬元之前不讓乙○○返家, 而強行將乙○○帶上計程車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至明。被告辯稱未剝奪乙○○ 之行動自由,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另告訴人乙○○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警訊時指稱:被告甲○ ○係以認識伊弟弟劉建毅為由主動搭訕,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凌晨左右坐上伊 機車,強行拿走伊機車鑰匙,並一直控制伊行動自由等語(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員警刑字第三二七六號卷第九頁),且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問:如何 認識甲○○?)我不認識他,是他主動來找我」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八 頁)。惟查:本件被告與乙○○本已認識,此據證人曾士禮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他們二人我都認識,我是先認識甲○○再透過楊智昌認識乙○○。我在擔任保 全時乙○○帶甲○○來找我」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六頁),而乙○○對 證人曾士禮上開證詞亦表示:是在這件案子三天前,甲○○說要用我的名義替他 借錢,我確實有到曾士禮那裡,因為甲○○說一定要我借到錢」等語(詳見本院 審理卷第三十八頁),是乙○○與甲○○早已認識,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請求再 傳訊文告乙○○之表哥「朱超群」到庭證明乙○○與伊早已認識云云,即無必要 ,附予敘明。按被告與乙○○早已認識,被告顯無必要再以認識乙○○之弟弟劉 建毅為由與乙○○搭訕之必要。從而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稱:被告甲○○係 以認識伊弟弟劉建為由主動搭訕等語,即非可採。②、又被告與乙○○前往吳福 濱住處後,據吳福濱於警訊時證稱:「當時甲○○騎機車載乙○○到我那邊,要 找蕭鼎耀,我與蕭鼎耀及另一位叫耀良朋友在客廳聊天,我開車讓他們二人進入 ,不久離去,約過了二小時後二人又進入客聽即發生爭吵‧‧‧只聽到他們大小 聲爭吵,我請他們勿影響安寧」等語(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三 二七六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證人蕭鼎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 為何打乙○○?)因為三更半夜我不知道他們(即被告與乙○○)在吵什麼,就
出聲制止,但是乙○○還在吵,我就把他打下去了」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 六日訊問筆錄),並無乙○○遭剝奪之行動自由之指述,而乙○○於八十九年三 月十日下午二十三時警訊時亦指稱:「先是假裝拜託我去他位於員林鎮○○街住 處樓下,叫我載他去那裡,約十分鐘下來,他說他路況較熟,即拿走鑰匙就叫我 坐上,載我四處兜風,又到遊藝場,後來約早上七時三十分載到蕭鼎耀住處樓下 坐,‧‧‧」等語,並無任何被告有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指述,況被告亦堅決 否認有以故意不將乙○○之機車鑰匙返還乙○○之方式,使乙○○無法離開而剝 奪乙○○之行動自由。是本件尚無僅憑以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上 午零時三十分警訊時指稱: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凌晨左右坐上伊機車,強行拿走伊 機車鑰匙,並一直控制伊行動自由等語,即認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凌晨即控 制乙○○之行動自由,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以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此部份檢察官漏引法條,因起訴書內已將詐欺之事實敘明)。又 本票為有價證券,且有交易價格,得轉該流通,執有本票即得行使該本票上之權 利,被告既以恐嚇行為使乙○○交付本票而取得本票,即居於可得行使該本票之 地位,犯罪即屬既遂,不因事後被害人未付該本票而阻礙其犯罪之完成,是公訴 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罪,容 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其罪名同為「恐嚇取財」,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分 ,應認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犯 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 恐嚇取財罪處斷。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 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家堡電 子遊戲場」與乙○○搭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四九三巷十二弄二一號吳福 濱住處,到達後,甲○○即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故以不將乙○○之機 車鑰匙返還乙○○之方式,使乙○○無法離開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惟如前 述理由欄一之3之②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吳福濱住處即有剝奪乙 ○○之行動自由,原審上開認定顯已事實不符,尚有未洽。又原審判決認被告係 以其係乙○○弟弟劉建毅之朋友與乙○○搭訕,然如理由欄欄一之3之①所述, 被告與乙○○早已認識,被告顯無再以其係乙○○弟弟劉建毅之朋友之名義與乙 ○○搭訕,原審判決本部分之事實認定,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三 日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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