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625號
TCHM,91,上訴,1625,200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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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南投縣縣議員登記候選人簡沛霖之樁腳,其意圖 為協助簡沛霖當選縣議員,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草屯 鎮○○路福德巷,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編號 S(依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故隱其姓名,其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家 人合計二人,交付行賄買票之五百元鈔二張,要求編號S及其夫編號C(為保護 證人故隱其姓名,其姓名、年籍均詳卷)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日投票支 持簡沛霖參選南投縣縣議員。嗣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南投縣 調查站)及中部機動組調查員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交付上開行賄用之五百 元鈔二張。
二、案經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行賄買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買票,簡沛霖 有拜託我幫伊拉票,但伊份量還不夠,只能拉自己人而已,伊只有去遊街或是插 旗子,其他沒有云云。經查:
(一)祕密證人編號C、S二人對九十一年南投縣縣議員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此事 實由證人編號S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已居住現住所多年之陳述可證。(二)祕密證人編號C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有賄選之事?)知 道,我那天回家,聽太太跟小孩說才知道。」,「我的小孩告訴我買票的人是 在巷口賣早點的,我知道那個人就是被告甲○○,因為在我們家門口賣早點的 只有他。」(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三)祕密證人S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來買票的人,我知道他是誰,但不知道他叫 什麼姓名,只知道他們家在我們家巷口賣早點。」,「有說是替簡沛霖買票。 」,「不是(只有被告在巷口賣早點),是只有被告在巷口賣中式早點,賣些 豆漿、蛋餅、包子、饅頭之類,來跟我買票的人長的黑黑的、肚子大大的、頭 髮短短的,不是很高,約一百六十公分高。」(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 筆錄)。嗣又證稱:「(問:妳之前到院作證時陳稱有人向你買票,現在能否 指認買票之人?)可以。」,「(問:可否由此照片中辯認出?《原審提示被 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提出辯護意旨狀所附照片》)相片中右邊理平頭、肚子 大大的、穿一件外套的男子即是向我買票之人。」,「(問:是否此人?《原 審提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當庭拍攝被告之照片》)是此人沒錯。」,「我 常常看到他,因為我常在他家門口出入。」(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



問筆錄)。
(四)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自承伊太太在賣早點,會去幫忙,且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提 出辯護意旨狀載稱以經營早餐店為生,並提出照片乙張供參;而證人編號S於 該照片三人中立即指證被告為向其買票之人,且經原審提示被告照片後再度確 認,查證人住所位於被告住處附近,常於被告經營之早餐店出入,當無誤認之 虞,且證人與被告素無恩怨,亦經被告於原審自陳未與他人有過恩怨可證,益 證證人所言為真實。
(五)且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LX|二000電腦測謊儀)實施測謊 結果發現,被告就未向鄰居為簡沛霖買票一節,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 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0一 八五0號測謊報告書可供佐證。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五百元鈔二張扣案可稽。(六)證人施枝煌楊忠平何金榮李清花、陳月娥雖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並未向 其等買票,但查該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未向其等買票之事實,但依前開事 證之說明,尚難排除被告對證人S買票之事實,故其等證詞尚難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係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論處。原審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說明雖公訴人請求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但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鉅 大,衡情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當足以懲儆。又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求賄選罪,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應宣告褫奪公權, 爰併依法宣告被告褫奪公權二年。扣案之五百元券二張係被告甲○○用以交付賄 賂之物,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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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