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辛○○
庚○○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
己○○ 女 二
住台中
身分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二九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十五、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戊○○、辛○○、庚○○、丁○○、己○○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錄影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辛○○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戊○○、庚○○、丁○○、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乙○○、戊○○、辛○○、庚○○、丁○○、己○○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乙○○係台中縣第十四屆縣長候選人廖永來競選總部(下稱廖永來競選總部) 之總幹事,戊○○、辛○○、庚○○、丁○○、己○○均係廖永來競選總部文宣 組職員,渠等六人明知台中縣梧棲鎮農會(下稱梧棲農會)總幹事黃仲生將於民 國九十年十月十日代表國民黨登記參選九十年台中縣縣長,而與民主進步黨所提 名之台中縣縣長候選人廖永來及其他參選人競選九十年台中縣縣長選舉,竟共同 意圖使對手候選人黃仲生不當選,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梧棲農會未曾發生存 款戶擠兌之情事,竟共同謀議製作誇大不實之影射黃仲生所經營之梧棲農會曾因 逾放比過高而發生存款戶擠兌之錄影帶,而由辛○○於九十年九月間向不知情之 某電視台記者許淑惠索取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所拍攝發生於台中商業銀行台 中港分行之存款戶擠兌情形現場新聞錄影帶予以拷貝後,將前開新聞錄影帶之存 款戶擠兌部分錄影畫面(定格畫面如起訴書附件照片編號五、六、七、八、九所 示),剪接於渠等所剪輯製作總長度為三十秒鐘之關於黃仲生擔任總幹事之梧棲 農會之「逾放比篇」中,並由乙○○指示戊○○於九十年九月底及十月初分別以 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廣告費用,與迪斯耐 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遠泰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廣告託播合約書,均約定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於早
上十時至凌晨二時間,接續在台中縣內各電線頻道之不固定時段播出,使台中縣 內有投票權人誤認黃仲生所擔任總幹事之梧棲農會曾因逾放比高達百分之十六, 發生存款戶擠兌之不實之事,致有誤導原本支持黃仲生之有投票權人不再支持黃 仲生之虞,以達渠等使黃仲生不當選,並使廖永來獲得較高選票而當選之目的, 足生損害於台中縣縣長候選人黃仲生、梧棲農會及選舉之公正性。二、案經梧棲鎮農會理事長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等六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台中縣長候選人黃仲生不 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Ⅰ被告乙○○辯稱:梧棲農會逾放比百分之十六點 二是事實,影片編輯的方式是否有構成犯罪是有疑問的,這應該是表現手法在法 律上認知的問題等語。Ⅱ被告戊○○辯稱:本案錄影帶的製作過程伊未參與,又 伊係在競選之前即與廣告商簽訂頻道託播契約,至於所播放的影片內容當時並未 決定,後來播映的影片內容伊不知情等語。Ⅲ被告辛○○辯稱:本案錄影帶是伊 自己一個人製作的,又渠等當初簽立託播契約時並無法預知要用來播放本案錄影 帶,因為那時候是預定購買頻道以供將來競選時播放相關文宣影片,但那時候尚 無法知悉要播放那些影片,又本案錄影帶關於銀行擠兌畫面是只用三秒鐘,相對 於整支影片三十秒的播放時間甚短,且本案影片是用對比的方式串連說明逾放比 的問題,而凸顯此問題的方式是只有圖片配合字卡,而沒有聲音,影片全程中均 未提到梧棲農會,因為黃仲生是梧棲農會的總幹事且不斷強調經營績效很好,故 渠等只是用百分十六的逾放比告訴民眾其經營績效如何,伊沒有惡意,也未移花 接木等語。Ⅳ被告庚○○辯稱:伊固為文宣組成員,但本案錄影帶是被告辛○○ 個人製作的,伊對於內容不知情,且事後伊看本案錄影帶,也覺得沒有誇大不實 的情形等語。Ⅴ被告丁○○辯稱:伊固為文宣組的成員,惟伊對於本案錄影帶製 作及播放均不知情等語。Ⅵ被告己○○辯稱:伊之工作是負責新聞的撰寫與發佈 ,對於本案錄影帶的製作與播放伊並不清楚等語。Ⅶ被告等共同選任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則略以:黃仲生於梧棲鎮農會任職總幹事已有二十八年之久,且於九十年 間該農會之逾放比高達十六‧二%,此均無不實。再該逾放比廣告內容均無旁白 ,亦無任何聲響,其中有文字加註者僅有起訴書附件照片編號一「有些事情他不 想告訴你」、編號四「農會被黃仲生經營二十八年後逾放比高達16%」、編號 十六「農民的血汗錢、人民的納稅錢」、編號十七「我們有權知道黃仲生把錢借 給誰,誰又沒有還錢」,從而該逾放比廣告意在訴諸選民加以公評黃仲生所主導 之梧棲農會並非其所宣傳之績效評比如何之良好,又附件照片編號二、三、四意 在以對比方式表示國內金融機構逾放比平均約六%,惟黃仲生經營農會逾放比高 達十六%,本在凸顯黃仲生經營農會績效非良善,此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另依 本件文宣廣告創作人即被告辛○○所供:本件文宣廣告之表現係採三段式、對比 之呈現手法,亦即第一段內容如附件照片編號一至四所示,旨在說明黃仲生所經 營農會之逾放比約十六%,高於國內金融機構平均逾放比六%,第二段內容如附 件照片編號五至十四所示,旨在說明基層金融機構如果經營績效不佳,將迫使財 政單位出面整頓並虛耗納稅人的錢,爾後即帶出第三段主題及訴求如附件照片編 號十七所示。準此,本件系爭廣告內容段落對比分明,應將附件照片編號五至十
四統合解讀觀察方足以探求創作人表達真意及創作理念,而不宜將附件照片編號 五至七割裂出來解讀。再附件照片編號五至七之畫面實未必會使一般人聯想係銀 行擠兌畫面,即一般金融機構營運良好,業務繁忙時所呈現畫面亦與此無異,又 誠如前述,該等畫面並無任何文字旁白,且全部廣告內容中均未提及「梧棲農會 」,是應無從遽認該等畫面在隱喻梧棲農會已發生擠兌之情,況梧棲鎮農會亦無 因該逾放比廣告篇而造成民眾擠兌,甚或影響一般民眾誤認梧棲鎮農會有擠兌之 虞。復因電視競選文宣廣告因託播費用高昂,呈現畫面短促,故大多均以誇張、 揶揄之手法呈現傳達,甚至多以剪擷其他畫面造成對比衝擊之畫面視覺效果加深 收視者之直接印象以產生意見醱酵衝擊之效果,此不僅被告辛○○所構思製作之 上開逾放比篇廣告如此,即同時期之其他競選對手所製作之廣告亦均有此情形。 本件逾放比篇廣告引用基層金融機構營業時之畫面,意在對黃仲生所自詡經營績 效良好提出質疑,並促其公佈經營真相以供選民公評,是不應遽以該畫面非梧棲 農會之畫面,即當然認被告等人具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惡意。縱認本件 該畫面係影射擠兌之情,然此亦僅在說明倘農會經營不善,逾放比過高,將有可 能發生擠兌之情,且該等存款均係人民血汗錢,人民有權知道該農會錢借給何人 ,何人不還錢。綜上,本件逾放比篇廣告於客觀上本無使一般人誤認梧棲農會有 擠兌情形,且事實上梧棲農會之經營亦無因該廣告而受有絲毫影響,是本件行為 人主觀上意在訴諸選民公斷候選人之經營績效為何,並無惡意可言等語。二、本院就檢察官起訴相關法條之適用,所持見解如下: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 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等語。 ㈡按在學理上所謂「言論」尚可大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事實陳 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個人主觀評價 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再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由該條文義觀之 ,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方為刑法所制裁的誹 謗言論,且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而所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只有「事實」方有可能,此亦足以證明我刑法誹 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
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 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既已明白指出所規範 之言論係事實陳述,而不及於意見表達。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 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即 仍不構成誹謗罪。而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雖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然該條並非誹謗罪構成要件的規 定;且該條立法理由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 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 」,既然稱「不問事之真偽」,即認該條所規範的言論仍有「真偽」之分,自係 指事實陳述而言,而非評論,故憑此尚難認定意見表達或評論係我國刑法誹謗罪 所要處罰的言論。此種結論亦與我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相符。美國 聯邦最高法院包爾 (POWELL)大法官亦曾經在該院判決中說過:「在言論 自由之下,並無所謂的虛偽或不實的『意見』。任何一個意見不論其是多麼的惡 毒,我們並不依賴法官或陪審團的良心來匡正它,而是藉由其他的意見與該意見 的競爭來匡正它」等語,亦即賦予「意見表達」絕對的憲法保障。 ㈢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 成立要件。依據前述說明,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 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 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 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行 為人只要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雖然我國 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 ,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一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所要求 的主觀要件,即是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的認識。因此,在非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 實」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 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 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 al malice,亦有稱「實質惡意原 則」)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 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 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 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 ㈣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係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 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該罪之構成要件明白已規定所傳述者係謠言或不 實之事,故行為人之故意即亦應包括對「其所傳述者係謠言或不實之事」的認識 。簡言之,憲法上對於誹謗性之言論,區分其內容為「事實」或「意見」而為不
同之保護,對於後者,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即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不 罰事由),在憲法上賦與絕對保障;對於前者,如能證明所言內容為真實者,亦 受憲法之絕對保障,如所言內容非真實,即虛偽或錯誤者,依真正惡意原則,須 證明言者有真正直接之惡意,始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 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 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㈤又在民主政治公民社會中,候選人透過競選之過程利用各種文宣為其進行宣傳, 並就其所涉公共事務為辯論,期使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是對於各候選人 有關文宣中就與公益有關之事項,或甚至人格特質的描述等,固應嚴格認定報導 人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不應以過於寬鬆的標準檢驗,以免在選舉中因對 其他候選人有關於公共事務或其過去曾參與事務之批評動輒得咎。惟公職人員選 舉攸關國家政治健全發展,各方利益交相錯雜,若允許行為人虛構事實,惡意攻 訐,恣意散佈不實訊息,誤導選民政治判斷,達到使特定候選人不當選為目的, 顯非立法本旨,亦非事理之平,是本案認定之依據即在於:Ⅰ被告等所傳播者是 否為不實事項。Ⅱ被告等對於傳播上開不實事項是否出於實質惡意。三、本院查:
㈠依下列證據足認本件競選廣告所傳述者,就黃仲生所服務之農會發生擠兌部分為 不實事項
①依扣案錄影帶及自該錄影帶翻拍之畫面(詳如起訴書附件十七紙畫面所示), 畫面一部分為黃仲生擦汗動作,影片上文字載明:「有些事情他不想告訴你」 ;畫面二、三部分為引用自由時報某日頭版報導,並就副標題「國內金融機構 逾放比約6%」部分以紅筆加以圈註標示;畫面四部分顯示黃仲生圖像,並以 文字註明「農會被黃仲生經營28年後逾放比高達16%」;畫面五、六、七 、八、九部分,畫面顯示櫃台小姐堆疊成綑大量現鈔、民眾擠兌情形;畫面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引用中國時報某日頭版報導,說明政府為整頓金融 基層金融已備妥六百餘億元穩定市場;畫面十五、十六、十七為農地、農人圖 樣及文字說明「農民的血汗錢人民的納稅錢」「我們有權知道黃仲生把錢借給 誰誰又沒有還錢廖永來後援會」等情。
②由上開畫面舖陳次序且就民眾擠兌情形未有任何旁白及文字說明係其他銀行擠 兌情形下,在「農會被黃仲生經營28年後逾放比高達16%」畫面後緊接著 出現櫃台小姐堆疊成綑大量現鈔、民眾擠兌情形之畫面,該廣告企圖顯示黃仲 生經營之農會信用部發生擠兌之印象甚為明顯。 ③上開擠兌畫面非出自黃仲生所服務之梧棲鎮農會之事實,已據被告乙○○、辛 ○○於偵查中自白在卷,參酌:Ⅰ證人即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職員李清雄 (襄理)、梁月雀(存款櫃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訊問時均證稱:( 起訴書)附件照片編號五、六、八、九所示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伊等所任職 之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因發生廣三案發生之存款戶擠兌情形之現場無訛 ,畫面上之銀行職員為梁月雀等語。證人李清雄另證稱:自七十八年至九十年 間,據伊所知梧棲鎮農會並未過擠兌情形等語。Ⅱ證人許淑惠復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五日偵查訊問時證稱:伊係民間全民電視台記者,伊認識辛○○,辛○○
於九十年九月間有向伊說最近有無擠兌畫面,伊表示近年來有台中商銀及豐原 某農會,辛○○請求可否提供給她,伊向她說豐原的找不到,伊有台中商業銀 行的擠兌畫面,伊有提供錄影帶給她,她自己去拷貝,錄影帶的畫面即是附件 照片之編號五、六、七,這些照片均是台中商業銀行當時的擠兌畫面,是同一 母帶拷貝的,辛○○有說她要做文宣需要,她是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銀行擠兌 畫面,伊告訴她有,所以伊才與她約時間、地點後,她自己一人就來拷貝等語 。Ⅲ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梧棲鎮農會並 未發生過擠兌事件等語觀之,本件競選廣告中所呈現擠兌畫面非黃仲生所服務 之梧棲鎮農會甚明,從而本件競選廣告所陳述者係一不實事項應可認定。 ④被告戊○○代表廖永來競選總部,分別於九十年九、十月間與迪斯耐廣告股份 有限公司、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屯有線電視公司訂立廣告託播合約 書,約定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所屬步道播放上開競 選廣告等情,業據被告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西海岸有線電視公司協理 蔡逢吉(迪斯耐)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被告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確與 公司訂立競選廣告插播合約書,在所屬有線電視數頻道播出本件競選廣告,每 天十五次等語、證人即遠泰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協理梁惠珠(大屯有線電視 )、證人即豐盟有線電視公司節目部經理李湘耘分別於調查站人員訊問時證述 明確,並有電視廣告託播契約書三紙附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等人就傳播上開不實事項具有實質惡意且有共同犯意聯絡 ①被告乙○○係廖永來競選總部總幹事,負責所有競選事務統籌。其餘被告五人 均係該競選總部文宣小組成員等情,為被告等一致供明在卷。被告辛○○於九 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本件競選錄影帶係伊廖永來競選總 部文宣組所製作,成員包括伊及戊○○、庚○○、丁○○、己○○等五人,另 外亦送請總幹事即被告乙○○看過等語。被告戊○○於同日偵查訊問時供稱: 本件競選錄影帶係文宣組伊及辛○○、庚○○、丁○○、己○○等五人討論後 製作,由伊負責對外訂立託播契約,託播時間為九十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 三十日,被告乙○○於播出前有看過錄影帶等語。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五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本件競選廣告於託播前伊有看過,且有請辛○ ○查證過。梧棲鎮農會並未發生過擠兌事件,伊並不清楚廣告內容中擠兌畫面 係出自何銀行,因為當時有很多類似事件發生等語。被告庚○○於同日偵查訊 問時,供稱:該競選廣告係文宣組所製作等語。被告辛○○另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五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伊知悉廣告畫面上擠兌事件係發生在其他銀行 等語。
②競選總部之成立自以協助特定候選人在選戰中獲得勝選為目的,文宣部門在競 選過程中,隨著選舉情勢發展,對手攻勢、策略等內容,不斷調整、決定我方 文宣策略,而此策略之有效或成功,自係以團隊合作為其基礎,透過團體成員 不斷討論、研判,集思廣益,以發揮最高戰力,此為一般經驗法則。上開被告 辛○○、戊○○、庚○○分別自白稱,本件競選廣告係經過文宣組成員討論後 製作等語,彼此供述情節相符且與上開經驗法則亦相符合,被告乙○○既為競 選總部總幹事,於上開文宣託播前且看過該廣告內容,是被告六人間有犯意聯
絡應無疑義。被告丁○○、己○○否認知情及被告乙○○、戊○○、辛○○、 庚○○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僅辛○○負責製作,其他文宣成員未參與討論云 云應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③被告等既明知黃仲生於服務梧棲鎮農會期間,該農會信用部未曾發生擠兌事件 ,竟於上開廣告中,傳播其他銀行擠兌事件錄影畫面,用以影射競選對手黃仲 生服務之農會發生擠兌此不實事項,企圖影響選民判斷,意圖使黃某不當選, 被告等具有實質惡意亦可認定。
㈢固然,選舉活動之言論及文宣既有其特殊性,若惟恐侵害候選人名譽禁忌,而對 候選人行為之討論上,加上一層桎梏,影響了選民對候選人討論的活力,也難以 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的資訊,甚且亦難發揮監督之功能,然就本件具體案件言: Ⅰ被告等所傳播者是一項關於梧棲鎮農會發生擠兌事件的「事實」,而非抽象對 黃仲生個人才識、能力、作為的「評論」。Ⅱ上開競選廣告中擠兌畫面,係取自 其他銀行所發生之事件,此為被告等所明知,並無合理懷疑之空間,此等移花接 木之手段已足彰顯被告等以不實事項企圖影響選民判斷之「實質惡意」,此等認 定既以「實質惡意」為基礎,就此即無原判決所謂「動輒得咎、噤若寒蟬,有礙 整體人類社會進步」之理。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被告等傳播不實事項,就黃仲生之名譽及選民之判斷自有損害之虞,此不因黃 仲生嗣後當選台中縣縣長而有不同。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 堪認定。
㈣另就選任辯護人所陳,卷附之黃仲生電視競選文宣廣告「紅包來」篇及另一候選 人林敏霖電視競選文宣廣告「廣告六億元」篇之錄影帶定格畫面照片中,各有以 誇大之諧音及剪接方式攻訐競選對手廖永來有非法收取活動與賬災款項及假公濟 私之舉。是如謂被告等人基於合理懷疑而為之上開選舉文宣應負刑事責任,則彼 時處於同一選區之競爭對手候選人所為之上開文宣,當亦應構成刑事罪責云云。 本院認,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依據為法律,而非同次選舉中,與其他對手文宣內容 之比較,其理甚明。且依上訴書所示,上開事件尚在偵查之中,基於不告不理之 刑事訴訟法原則,此項事實應非法院所應審酌,併予敘明。四、核被告等六人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被告六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查:被告乙○○ 為競選總部總幹事,對競選文宣有審核之權,被告辛○○為本件文宣最初構想者 及擠兌錄影帶之取得者,犯罪情節重於其他共犯,爰審酌上情、被告等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所犯既係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法為褫奪公權之諭知。復查,被 告等六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選戰已告終了,選民做出抉擇,對手黃仲生 當選台中縣縣長,本件犯罪行為可能肇致之損害已減至相當程度,被告等經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參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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