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328號
TCHM,91,上訴,1328,200210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緣證人乙○○(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 與告訴人己○○(以下稱告訴人)同居,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在臺中市 合夥經營日本料理店,因告訴人未住臺中市,故由告訴人先行開立發票日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四日 、同年六月二十日、按序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三十二萬元、 四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八十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發票人均 為己○○之本票五張交予證人乙○○供作日本料理店購買餐具週轉之用,嗣因證 人乙○○與告訴人感情生變,證人乙○○趁告訴人熟睡之際,以告訴人拇指指印 蓋用於空白本票上,證人乙○○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法院以另案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於訴訟中證人乙○ ○與告訴人二人邀得當時苗栗縣後龍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張田中出面調解二人糾紛 ,遂將上開本票五張由證人乙○○背書後交予案外人張田中,惟案外人張田中嗣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向不詳姓名之人取 得上開告訴人名義之本票五張後,明知上開五張本票並非正常交易行為取得之本 票,對告訴人亦無何債權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盜刻張田中名義之印 章後蓋於上開本票背面,而於本票上偽造張田中之背書,另再行偽造王大山、丙 ○○二人之背書,足生損害於真正之王大山、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持向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承審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陷於錯誤, 而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三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因告訴人向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甲○○因恐其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遭起訴,遂於九十年五 月二十八日與告訴人和解,無條件將上開本票五張返回告訴人,因而未遂。因認 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等情。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業經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 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 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 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被訴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係以:(一)上開本票係因證人乙○○與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在臺中市合夥經營日本料理店 ,因告訴人未住臺中市,故由告訴人先行開立交予證人乙○○供作日本料理店 購買餐具週轉之用,嗣因證人乙○○、告訴人二人感情生變,進而訴訟,證人 乙○○與告訴人二人邀得案外人張田中出面調解二人糾紛,遂將上開本票五張 由證人乙○○背書後交予案外人張田中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 中供述明確,是上開本票五張應為張田中所保管,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 陳明並不認識王大山、丙○○及被告,被告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時辯稱:上開本票係因丙○○欠伊錢,而己○○欠丙○○錢,故丙○○將 本票交予伊,丙○○並曾帶伊至告訴人之公司等語,顯為虛構之詞。(二)被告雖辯稱上開本票係丙○○所交付等語;然經檢察官調取戶政資料,全國名 為「丙○○」之人共三人,其中一人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斷無於 八十九年間將本票交付被告之可能,另二人經本署檢察官傳訊及囑託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結果,均一致證述並不認識被告,有法務部戶政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一份及偵訊筆錄二份附卷足憑,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 供稱伊投資丙○○之建設公司,據其所述情節及本票背書情形,被告顯無誤記 姓名之可能,然竟遍查全國戶政資料,無一人為被告所稱之丙○○,再經調取 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亦無被告所稱之「松剛建設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名稱 查詢資料三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所述之「丙○○」之人及「松剛建設公司」 並不存在。
(三)經傳訊案外人張田中之妻張詹春梅張田中之子張祖欣張祖欣證稱其父張田 中並無本票背面所示之印章,張田中亦無名為丙○○、王大山之友人,亦不認 識被告等詞。
(四)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與丙○○投資營造,丙○ ○欠伊三百萬元,後又改稱借款六十七萬元,投資一百五十幾萬元,前後供詞 已不一致,亦自承並無任何投資資料留存,然上開本票五張總金額共計二百五 十七萬元,與被告辯述之投資及欠款金額均不相當,綜上證據以觀,上開本票 為被告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並非正常交易行為取得之事實當無可疑。(五)被告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隨即於九十年五月間與告訴人和解,並無條件返還 所有本票,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稽,果被告確為投資及欠款原因,自丙○○處 合法取得上開本票,豈有於已取得執行名義而丙○○尚未出面解決之前,無條



件返回其所持有之本票之理?足見被告事後因畏懼其犯行遭查獲而迅速將本票 返還,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復有本票影本五張附卷足按。 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 辯稱:該五張本票是一位代書助理丁○○,於八十九年初在臺中市○區○○○街 一五一號他工作的代書事務所交給伊的,丁○○說他對丙○○有債權,丙○○說 不方便對己○○行使本票的債權,所以丙○○持該五張本票請丁○○幫他處理該 五張本票的債權,丁○○就要伊去幫忙調解,伊在申請本票執行之前,有到己○ ○公司找他調解,己○○有拿和解書給伊看,伊看和解書上本票號碼與本案之五 張本票不符,且己○○表示他不願意付本票債務責任,所以伊才持該五張本票向 臺灣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所以未在檢察官偵查中提及丁○○,是因伊當 時認為丁○○拜託幫他行使債權,所以伊將自己當成是債權人,在檢察官偵查時 才知道有乙○○,而且當時她已被收押,伊想該五張本票的來源可能真的有問題 ,所以才與己○○簽和解書,伊是不認識王大山、丙○○,伊在檢察官偵查中說 認識他們,是伊編的謊言,但伊沒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的行為等語。五、經查:
(一)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與己○○是何 關係?)七十九年間開始我與己○○同居,八十三年間我跟己○○在臺中市合 夥開一家日本料理店,現場是由我跟我的姊妹負責經營管理,己○○只出錢, 偶爾會過來看看而已。我曾以己○○的名義開過本票。」、「(對偵查卷第三 五、三六頁之五張本票有何意見?)該五張本票是己○○自己開的,是己○○ 交給我的,目的是要買餐具用的,但我並沒有交付出去,後來因我跟己○○感 情破裂,我將該五張本票交給張田中,交付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因張田中是 己○○的朋友,己○○請張田中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後來我跟己○○有達成和 解,雙方債務有處理清楚。後來張田中在八十八年三月間死亡,該五張本票他 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等語。告訴人於同日亦證稱:「該五張本票是我親自 開的,但是乙○○利用我昏昏沉沉時要我寫的,該五張本票的目的我不清楚, 該五張本票我後來並沒有發現,一直到甲○○去苗栗地方法院請求時我才知道 。」等語。證人乙○○就該五張本票是如何開出?簽發之目的為何?均與告訴 人所述不符,且證人乙○○亦經原審法院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判處徒刑,是 告訴人之陳述當可採信,證人乙○○有迴避自已犯案的嫌疑,其證詞令人生疑 。
(二)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 乙○○?)認識,乙○○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在美村路開麵館,與我工作地 點接近,我是跟朋友謝先生去該處吃麵而認識乙○○,後來乙○○偶爾會來我 辦公室坐。後來有一天乙○○跟我提起她有一筆債權無法處理,並拿五張本票 給我看,即本案之五張本票,乙○○說她曾經委託別人處理,但沒辦法處理, 我看過之後該五張本票還在時效之內,我就幫她聲請裁定,但乙○○說她不方 便出名,所以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我就與甲○○到苗栗找己○○確認本票債 權及如何解決該債務,當時己○○拿出法院的和解書,說他與乙○○的債務已



經解決了,但我們核對該五張本票並未列在和解書內,所以我認為該五張本票 還是有債權存在。後來我徵得乙○○同意,由甲○○為債權人名義來申請本票 裁定。」、「(該五張本票上為何會有王大山、丙○○、張田中之背書?)乙 ○○交本票給我時,該五張本票後面就已有他們(按指王大山、丙○○、張田 中等人)的背書了,至於乙○○的背書也是乙○○交本票給我時就有了。」、 「(申請民事裁定之後如何處理?)當時我怕甲○○取得債款之後不還給乙○ ○,所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我要甲○○寫一份切結書,是我寫好要甲○○ 簽名的。事成之後我可以收到百分之五的傭金,甲○○可取得收回金額的三分 之一。」各等語。證人乙○○雖證稱:「我沒有交本票給丁○○,我跟他是鄰 居,所以我認識他。」等語;但經與證人丁○○對質後,復又改稱:「我是交 給丁○○的謝姓朋友,該謝姓朋友再交給丁○○的,在處理債務期間我有跟丁 ○○談過債務問題,丁○○有說要幫忙處理。」等語。綜上,證人乙○○先則 迴避自已涉嫌部分,顯無迴護被告或證人丁○○之意思,經與證人丁○○對質 後,又改變證詞,證詞反反覆覆,是其於對質前之證述,實難採信,惟經與證 人丁○○對質後,則核與證人丁○○之證詞大致相符,證人乙○○目前因他案 在押,應無與證人丁○○串證之機會,是證人丁○○雖為於本院始經由被告聲 請傳喚之證人,但其證詞與立場相對立之證人乙○○相符,其證詞應可採信。(三)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本票後面王 大山、丙○○之背書如何來的?)我在交本票給丁○○之前,有將本票交給苗 栗的朋友處理,但他的名字我忘記了,我交本票給該苗栗朋友時,本票上面沒 有王大山、丙○○的名字,他將本票還給我時也沒有王大山、丙○○的名字。 」等語,但證人丁○○於同日則證稱:「乙○○交本票給我時,本票上面就有 王大山、丙○○的名字,且她跟我說苗栗朋友交回來給她時就已經有王大山、 丙○○的名字。」等語。經對質詰問後,證人乙○○復改稱:「苗栗朋友交本 票給我時,我沒有看清楚。」云云,足見證人乙○○知悉該五張本票之出處, 是其先前證稱:「後來張田中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該五張本票他如 何處理我就不清楚。」等語〔見理由五(一)第九、十行〕,亦前後陳述矛盾 。另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原審法院審理再證稱:「本票確實是己○ ○開的,但我都交給張田中處理,張田中死後這些本票在一位沈姓苗栗朋友手 中,後來我拜託丁○○跟我一起去苗栗跟那位沈姓朋友要回來,該名沈姓朋友 將本票還給我後,我就當場將本票交給丁○○。當時我沒有注意看本票上有無 王大山及丙○○的背書。」等語,證人丁○○於同日在原審法院亦證稱:「八 十九年農曆年前後,我有跟乙○○到苗栗去拿本票,我拿到本票當場有看到本 票背面有人背書,但我沒有仔細看名字,後來我回到臺中辦公室後,我有問乙 ○○本票後面背書之王大山及丙○○是何人,乙○○說她不認識。」等語。是 綜合證人二人之陳述,該五張本票係於案外人張田中死亡後,不知何因由居住 苗栗縣之沈姓男子保管,證人乙○○帶同證人丁○○向該沈姓男子取回,取回 時即經由證人乙○○之手再交給證人丁○○保管,證人丁○○發現五張本票背 面已有王大山及丙○○之背書,其再與被告聯絡,委由被告以債權人身分出面 處理,被告再與證人丁○○向告訴人協調債務事宜,惟告訴人否認該五張本票



之效力,其二人經與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核對後,認該五張本票並不在和解書 所載之範圍內,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四)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上開本票五張係於八十九年過年後,由丙○○在 臺中市臺中醫院附近交予伊,因丙○○向伊借款六十七萬元多,另外伊並投資 一百五十幾萬,丙○○才將本票交予伊,過去曾和丙○○合作過營造,是一家 建設公司叫「松剛建設公司」等語,其於原審法院審理已供承其上開辯詞,均 屬捏造,並非事實,而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辯:丁○○說他對丙○○有債權 ,丙○○說不方便對己○○行使本票的債權,所以丙○○持該五張本票,請丁 ○○幫他處理該五張本票的債權,丁○○就要伊去幫忙調解等語,亦與事實不 符,是可證被告有臨訟編篡故事之習慣。被告行為浪費司法資源,顯不足取。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被告訊問時,應先告知其有保持緘默 之權利;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 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所宣示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原則」:事 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 由等意旨觀之,不能因被告之抗辯虛偽,即因此反證或擬制、推測被告有被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是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必須 由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舉證並指出證明被告確有 上開公訴人所指被訴犯行,並使法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惟起訴意旨多在駁斥被告前 揭之辯詞不可採,但被告之辯解不可採,是否可證明被告有偽造背書之行為, 其間邏輯或因果關係,則未見說明,亦即公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 造背書之行為,反而依證人乙○○及丁○○之證詞,足可證明被告並無偽造背 書之行為。又被告既認其係受證人乙○○及丁○○之委託,因而向告訴人請求 履行本票債務,其既不知證人乙○○與告訴人之糾紛,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
六、綜上所述,衡諸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公訴人既無法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取得未遂等罪之犯行,原審法院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上開被訴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當。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收受判決正本,認為應該提 起上訴,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先行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惟迄本院 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審判期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未補提上訴理 由,本院毋庸定期命其補提,再經本院詳核本件原審法院前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既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就被訴前 揭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且未補提上訴理由,具體敍述舉 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方 艤 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F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