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五二○四、一五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因乙○○向甲○○稱其從事股票投資,獲利 不菲,甲○○乃委請乙○○以甲○○名義購入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台積電公司」)等股票,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 ,陸續將購買股票所需之資金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元交予乙○○。詎乙○ ○見自己持有之股票價格下滑虧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 後將甲○○所交付之總額一百零四萬元侵吞入己,悉數供作彌補自己投資失利所 用,而未依約以甲○○名義買賣台積電公司等股票。(二)乙○○復因投資股票 ,亟待現金融通,適聞甲○○之父遺有不動產一筆遭屏東縣東港農會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在案,遂認有機可乘,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 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向甲○○訛稱可以央求熟識之代書出面妥善處理土地查 封執行事宜,惟需先行匯款五十三萬元繳付農會貸款利息,嗣再以支付代書費用 之不實名義,要求甲○○陸續匯款十一萬元。甲○○誤信其言,以為乙○○確有 為其處理土地糾紛之誠意,竟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六十四萬元予乙○○。乙○○ 詐得前揭款項後,即將之供己花用或清償債務,而對於前揭土地遭受強制執行一 事未加聞問。(三)乙○○又承續上開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在八十九年七、八 月間,以其從事股票融資買賣,所提擔保品價格下滑,將有遭受券商斷頭賣出之 危險,先後向甲○○借款五十三萬元及十五萬元,又佯以墊付票款為由,向甲○ ○借款二十六萬元,乙○○明知己身經濟狀況欠佳,已陷無力清償借款之窘境, 竟向甲○○謊稱於補足前揭資金缺口後,即可將所借款項悉數清償,藉以取信於 甲○○。致使甲○○陷於錯誤,以為乙○○確有清償借款之意,而將所需款項悉 數貸予乙○○,惟乙○○取得借款後,亦未依約遵期還款。(四)嗣於九十年一 月間,甲○○查悉乙○○前揭不法情事,要求乙○○還款,乙○○竟以變音器佯 裝其夫丙○○之聲音,由變音後之丙○○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打電 話與甲○○聯繫,表明其將至郵局匯款,乙○○再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盜刻郵 局圓形戳章及承辦員「卓金滿」之印章,並在臺中市○區○○里○○路○段二十 六號二樓之十三住處,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填載乙○○匯款一百四十萬 元予李振威等字樣,繼在郵局人員始有權製作之電腦印錄欄「機號」、「櫃員代 號」、「匯款序號」、「匯款日期」、「收款人帳號」、「匯款金額」、「解放 行」、「交易序號」、「匯費」等項目內,記載虛偽之數字,另於郵戳及經辦員
章欄內蓋用前揭偽造之印章,而以郵局名義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匯款申請書, 嗣由乙○○持之交付於甲○○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郵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 卓金滿本人。迨甲○○向郵局查詢後,方知前情。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並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受告訴人甲○○委託買入台積電公司股票、向告訴人借貸 款項及偽造郵局匯款申請書等情,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同意以伊之名義購買股票,因伊代告訴人買入之 股票股價下跌,不得已斷頭殺出,始無力償還告訴人,而告訴人之父所有不動產 遭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強制執行拍賣事件,伊僅基於朋友相互關懷之意,陪告訴人 回屏東多次,從未有佯稱代為繳付利息騙取五十三萬元及以變聲器佯裝承辦代書 向告訴人收取十一萬元代書費等行為。伊因股票被斷頭,確曾陸續向告訴人借款 ,然僅係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詐欺之犯行。伊所欠告訴人之款項總計 僅約一百六十萬元左右,非如告訴人所稱之二百六十二萬元,因告訴人夫婦一再 利用黑道向伊逼債,伊不得已才偽造郵局匯款申請書以為緩兵之計,且伊偽造後 係放在家裡之桌上,並未持交告訴人,是告訴人夫婦到伊住處逼債時發現桌上有 此匯款申請書才取走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坦承:我是曾經對告訴人說過要以他的名義買入股票,是拿一百零四萬 給我陸續要我替他買台積電股票,但我拿去清償舊債,沒有替他買他所要的台積 電股票,我承認我是有詐欺他(見偵字第五二0四號卷第一三頁反面、原審卷第 一五頁)、曾向告訴人拿五十三萬元說要繳利息,又向他拿了十一萬元說要付給 代書費用,但我都沒拿去繳利息或拿給代書,而是被我自己花用了,另外我也曾 變換我的口音打電話去給告訴人,騙他說我是代書,因我玩股票虧了錢才騙告訴 人有找到代書幫他處理土地之事情,我是對告訴人說代書費用我已先給了,再向 他請款,但是實際上並沒有這件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頁、三二頁反面)、有向 告訴人借款五十三萬元及十五萬元因為股票斷頭要補,及另外一筆二十六萬元要 軋票,但是陸續借的,不是整筆借到,是說股票被斷頭要補及說要軋票。我共欠 甲○○新台幣二百六十二萬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頁、第五頁反面、原審卷第 十六頁)、申請書是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偽造的,經辦人卓金滿的印章是我很久 以前撿到的,另外上面的圓戳章也是盜刻蓋上去的,忘記是刻什麼名字了,但都 沒有這些人,是在偽造當天去刻的,號碼章是去書局買的,因我和告訴人說要匯 款但沒有匯款,想要拖延清償之時間(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第六六頁反 面、原審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九五頁)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 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親筆書立之切結書二份、借據二紙,及本票四十二紙、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等影本及變音器一具附卷足 稽,足徵被告乙○○前揭自白確屬實無訛,其嗣後辯稱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 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乙○○另辯稱其有以現金、貴重物品及電匯李慧芳等方式
,清償告訴人約九十萬元之債款云云,然業據告訴人否認在卷,證人李慧芳亦於 本院證稱:都沒有還過錢,我沒有拿過被告要還告訴人的錢,我知道乙○○欠告 訴人兩百六十二萬的欠款未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頁),是被告空言主張其已 清償約九十萬之債款云云,亦不足取,況縱其事後有清償部分款項,對於已成立 之犯罪,亦無影響,併予敘明。
二、按郵局職員雖為刑法上所稱之廣義公務員,匯款申請書上之相關經辦記載及戳印 亦為其職員職務上所填載,然此僅係其基於公務員委任等一般私法上契約所製作 之文書,此純屬私經濟行為領域範疇,並非行使公權力事宜,所為匯款申請書之 記載亦與公文書之性質有別,應認僅為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匯款申請書上雖有部分欄位係 由申請人有權填寫,然就應由郵局經辦人員所記載蓋印之其餘部分(含電腦印錄 欄位),則係供作承辦人員確認列印之用,非得由一般民眾率為填載,如有擅自 填寫記錄及蓋用郵局及其行員印章戳記於其上,自足以生損害於郵局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及行員自身。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 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詐欺、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乙○○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用以掩飾自己詐欺犯行,確保犯罪 所得,以免遭告訴人察覺,與前揭詐欺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又該行使偽造文書罪與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 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就侵占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柒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偽造之郵局圓形戳章及承辦員「卓金 滿」之印章、印文,該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印章、印文部分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填載乙○○匯 款一百四十萬元予李振成等字樣,在電腦印錄欄「機號」、「櫃員代號」、「匯 款序號」、「匯款日期」、「收款人帳號」、「匯款金額」、「解放行」、「交 易序號」、「匯費」等項目內,虛偽之數字,已由被告乙○○交付給告訴人甲○ ○,業經被告乙○○承認在卷,已非被告乙○○所有,而不予沒收之。經核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九十年一月間,因甲○○查悉乙○○前揭不法情事,要 求乙○○還款,乙○○竟與其夫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表明其將於翌日匯 款後,乙○○再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盜刻郵局圓形戳章及承辦員「卓金滿」之 印章,並在臺中市○區○○里○○路○段二十六號二樓之十三住處,於「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上填載乙○○匯款一百四十萬元予李振成等字樣,繼在郵局人員 始有權製作之電腦印錄欄「機號」、「櫃員代號」、「匯款序號」、「匯款日期 」、「收款人帳號」、「匯款金額」、「解放行」、「交易序號」、「匯費」等 項目內,記載虛偽之數字,另於郵戳及經辦員章欄內蓋用前揭偽造之印章,而以 郵局名義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匯款申請書,嗣由乙○○持之交付於甲○○而予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郵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卓金滿本人。迨甲○○向郵局查詢 後,方知前情,因認丙○○涉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不外以: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 ,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借據各一紙在卷為證。被告乙○○復自承:伊故意 以異常之字跡書寫匯款申請書後持交予告訴人,冀圖取信於告訴人等語。可見被 告丙○○確實承諾匯款,嗣再與被告乙○○共謀偽造文書,否則被告乙○○何需 故為不同之字跡以取信告訴人?參諸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所自行簽立 之借據上確有「願就負法律上之刑責(包括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法律事項)其所指 事項包含丙○○原承諾匯及李振成帳號之郵局轉帳單)。」等字樣記載,倘被告 丙○○對此匯款事宜毫無所悉亦未參與,以被告乙○○與之具有夫妻關係之事實 ,為其脫免刑責猶恐未及,又豈有可能虛捏事實而故入被告丙○○於罪之理?足 見被告丙○○承諾匯款一事應屬真實。再者,被告乙○○雖稱該支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伊自行申裝使用云云,然經本署調閱該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之結果,該電話申請人確為被告丙○○,並非被告乙○○,此與被告乙○○ 所辯不符,且被告乙○○於偵訊時先稱:自己於行為當時僅使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迨本署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 始改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停話後,才申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云云,不惟所述前後矛盾,且由卷附告訴人所有之00-0 0000000號市內電話九十年一月間通聯記錄觀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早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一月十一日間已有密集通話紀錄可查,其間 並有告訴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穿插於內,顯見該二支 行動電話之使用期間相互重疊,並非有如被告乙○○陳稱之先後之別;另由卷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租用起迄日期紀錄,亦可得悉該門號使用截 止之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而認被告丙○○涉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語為 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此事我都不知道, 已於去年離婚,也已經再娶,乙○○的事都是事後才知道,電話也不是我在用, 都是乙○○使用,是由我聲請交給他使用的,甲○○是因乙○○的關係才認識, 私底下沒有來往,他們之間債務問題我都不知道,我沒有承諾要替乙○○清償, 當時我與乙○○感情已不好了,被害人說都是我打電話去的,是因為乙○○使用 變音器的關係。我與被害人從來沒有見過面,我沒有理由,也沒有錢幫乙○○還 錢。乙○○與被害人寫借據時我都沒有在場,匯款單也不是我的筆跡,不是我寫
的等語。經查:㈠同案被告乙○○供稱:「沒有和丙○○共同研商如何還款,他 沒有幫我,手機是丙○○申請給我用的,手機是我在使用,用他的名字聲請,寫 切結書時丙○○並沒有在場,有我、甲○○、李振威三人在場,丙○○並沒有承 認要匯款給李振威,丙○○並不知道這件事,借據是李振威唸的,我寫的,他是 甲○○的先生」,「是在當天下午五點左右,但當天她先生好像下午就回來了, 寫的地點是在告訴人家中。被告丙○○並沒有參與此事。我怕他知道也不願意讓 他知道」,「偽造的郵局匯款單是我偽造的,因以前我在中山地政事務所上班, 有發過狀,郵局的日期戳章就留下來的,圓形的戳章是我自己的,卓金滿印章是 我撿到蓋上去的。其他都是我自己寫的。會款的金額、匯率、日期、櫃員代號等 都是我自己偽造用條戳蓋上去的,因為想拖時間」,「0000000000號 的電話是我自己申請的,申請當天甲○○就知道。甲○○和我聯絡都使用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兩支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 十七頁、第一七二頁),明確供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其一人所為,被 告丙○○並無參與。㈡同案被告乙○○所立之借據上雖有「包括偽造文書、及詐 欺等法律事項,其所指事項包含丙○○原承諾匯及李振威帳號之郵局轉帳事」之 語句,然據被告乙○○供稱該等記載係告訴人之夫李振威唸給伊照寫的,被害人 甲○○於偵查時亦稱:「(借據之內容是否你先生唸給被告照寫的?)是我先生 李振威唸內容,由被告自己組織之後寫下來的。」「(這匯款申請書是什麼人交 給你的?)是今年一月十日被告說他已經匯款了,但我們查不到匯款資料,他說 不信可以到綏遠路他家去看,我過去之後,他即拿了這張匯款單給我,我去時他 先生並不在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三四頁),足見該等文句 係由告訴人之夫李振威口述,被告乙○○書寫,被告丙○○始終未在場,亦未參 與該借據之書寫甚明,再揆諸告訴人明白指稱未曾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丙○○ ,借錢時丙○○亦未出面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五頁反面、本院卷第六六頁) ,應足證本件犯行被告丙○○應無參與。告訴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該借據 之內容係被告乙○○自己寫的,李振威並沒有在旁邊唸由被告乙○○來寫云云, 李振威亦附合其稱:確實不實伊唸一句,被告乙○○寫一句的,然此業與告訴人 於偵查之初所為之上開供述不符,且李振威於原審時證述:因整個過程丙○○一 直打電話來,乙○○寫時都沒有提到丙○○,於是我就告訴他,能否就丙○○一 直打電話進來的事及偽造的郵局匯款單要交待,請他告訴我們事情的經過,這張 所以會寫是因為丙○○要匯款進來,所以他才補上去記載,是整個對丙○○的交 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他與我太太甲○ ○對帳時候後來他寫的,這之間丙○○有無打電話進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六六頁),前後所述亦有不符,足見告訴人甲○○及李振威嗣後否認該借據 係由李振威唸由被告書寫云云,有所不實,不足採取。㈢再查告訴人亦供承被告 乙○○均未曾向其承認其先生丙○○有參與本件詐欺或偽造文書情事,則因被告 乙○○曾在地政事務所服務,深知偽造郵局匯款申請書之製作方式,僅由其一人 即可製作完成,因當時告訴人逼債甚急,為求應負拖延時間,才有此偽造文書之 舉,此係由被告乙○○一人所為,應與常情無違。又告訴人甲○○與其配偶李振 威雖一再指述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當日有數次接獲丙○○之電話通知匯錢情事云云
,然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被告丙○○確實在土地測量局辦公室內辦公,如依 告訴人及其配偶所述,被告丙○○在一月十一日早上,一直打電話給告訴人,則 被告丙○○又何以仍在辦公室內辦公?且被告丙○○辦公室在南屯區,住家在北 區,來回要一小時以上,其當天之簽到簿上均正常簽到三次,並無早退、曠職、 或出差之記載,該簽到簿之字跡亦始終如一,並無他人代簽,或字體不一情事, 有被告丙○○之簽到簿一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被告丙○○既在 辦公室上班,何以又能分身在家打電話給告訴人。㈣另查證人即告訴人夫之姊李 慧芳與被告乙○○之電話錄音所載,李慧芳稱:「妳把他扯進來,我告他一起詐 欺,就是這樣嗎?所以的話,我告訴妳,妳給丙○○一個清白,就是這樣。」此 錄音紀錄係告訴人提出(見原審卷第一五○頁),應認為真實,告訴人既有電話 錄音,為何始終沒有錄到被告丙○○與告訴人之通話,全部均為口述、轉述,此 外,亦有變音器一具扣案可稽,甚至告訴人亦於本院供稱寫匯款單那兩天丙○○ 並未出面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足見同案被告乙○○供稱係伊以變音器 佯裝被告丙○○之聲音以為應付告訴人云云,應堪採信。㈤至於行動電話000 0000000號係由被告丙○○申請後交由被告乙○○使用,為被告二人供陳 在卷,而告訴人亦自承其使用住處電話先後與上開○九三五及○九一二之二支行 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並有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是顯難以該行動電話係由被告 丙○○申請,其後交由黃女使用,即認被告丙○○確有參與犯罪。又被告丙○○ 購買坐落台中市○○路○段二十六號二樓之十三號房屋之頭期款十萬元雖為同案 被告乙○○之母黃傅富美代為繳納,亦據被告二人坦認在卷,然查被告丙○○購 買房屋之時為八十九年二月間,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九頁 ),距本件案發時之九十年一月間,已有近一年之時間,尚難以同案被告乙○○ 之母曾於一年前代被告丙○○繳納房屋頭期款即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 有共謀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他更為明確之證據,以供本 院調查,是本院認被告丙○○之辯解為有理由。既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起訴意 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惟輕 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案被告丙○○所辯既非 全然無據,自不得率予推斷被告丙○○已事先知情,並與被告乙○○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當難遽令被告丙○○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本院 認事證已足,告訴人及被告其餘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 丙○○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舜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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