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218號
TCHM,91,上訴,1218,200210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之子林皇安在臺中市○○路○段一七六號丁○○所開設之「生活彩家」便 利商店擔任店員,因丁○○懷疑林皇安帳目不清而予辭退,甲○○因此心生不滿 ,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日)上午二時 許,接獲案外人彭及訓電話通知其前往「生活彩家」商談其子林皇安工作之事, 乃邀不知情之洪錫欽及綽號「眼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陪同至「生活彩 家」便利商店二樓後,甲○○一時衝動而喝令丁○○及在場之施炎坤許榮欽、 潘玉章、林彥璋(原名林宏益)等人站成一排,通通不准動,甲○○並抓住丁○ ○衣襟,命丁○○、施炎坤許榮欽、潘玉章取出身分證供其等查驗。之後甲○ ○又以手架住丁○○脖子,將丁○○強押至牆角,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丁○○ 之行動自由,歷時約一小時三十分。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不法犯行,辯稱:當天係應丁 ○○之邀而到店裡談伊兒子林皇安工作之問題,並未限制或剝奪丁○○之行動自 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右揭妨害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誤載為二十八日,詳下述)凌晨二時許,伊與四 分局警員彭及訓在「生活彩家」便利商店二樓商談關於林皇安工作的事情,彭及 訓打電話給甲○○甲○○即偕同二位成年男子一起到便利商店二樓,當時在場 的還有許榮欽施炎坤、潘玉章、林宏益等人,甲○○一到樓梯口便叫大家通通 不要動,隨即上前抓住伊衣襟,並喝令在場的人拿出身分證供其等查驗,查驗過 程中伊持續被抓住衣襟,之後甲○○架著伊脖子,將伊押到牆角各等語綦詳(見 偵卷第五七至六二頁,原審卷第八十、八一、一○五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 之人潘玉章證稱:伊因生意往來而認識丁○○,當天伊在二樓,看見丁○○被抓 前襟,有一個人命令伊、許榮欽施炎坤站成一排,把身分證拿出來,伊有被查 驗身分證等語(見偵卷第六三、六四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施炎坤證述:當 時伊在二樓,看見丁○○被抓前襟,甲○○命令伊、許榮欽、潘玉章站成一排,



伊有被查驗身分證等語(見偵卷第六五、六六頁)、證人即在場之人林彥璋(原 名林宏益)證述:伊係「生活彩家」收銀員,事發時伊在二樓,見到丁○○被人 用手抓住前襟,有一個人命令伊與其他人站成一排,且不讓大家下樓(見偵卷第 六九、七十頁)等語相符。又警訊筆錄關於告訴人及證人施炎坤、潘玉章、林彥 璋所述案發時間,雖均記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然依告訴人八十九年 十月二日所提刑事告訴狀(見發查卷第三至五頁)記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凌晨一時許甲○○即請台中市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之員警彭及訓至告訴人之店裡 ‧‧‧約十分鐘之久,甲○○帶二個姓名不詳之人又來店裡之二樓辦公室‧‧‧ 」,及林新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發查卷第六頁)載 明告訴人所受之傷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為人打傷」等情,堪認警訊 筆錄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本件正確案發時間,應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 。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均供稱當日係獨自前往,未與友人 同行,並否認在場有任何人毆打告訴人(見偵卷第三五至三九、四八、四九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卻突然改口稱當日尚有洪錫欽及洪錫欽友人在場,洪錫欽曾 推打丁○○(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可見被告事後為逃避刑責,對於當日在「生 活彩家」便利商店二樓究竟發生何事,語多保留,所辯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另 證人呂文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二月初,甲○○打電話與伊聯絡,問伊 他與丁○○的案件,可否代為轉達和解之意,之後甲○○也有來找伊商談請丁○ ○撤回告訴的事情,甲○○說如果這件事情能夠順利解決,他願意拿新台幣(下 同)二萬元出來作為賠償,丁○○所提之撤回告訴狀及郵票也是由甲○○提供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四頁)。由被告事後積極找人與告訴人協調和解, 主動表示願給付二萬元作為賠償,甚至提供狀紙、信封及郵票供告訴人書寫撤回 告訴狀等情,益徵被告畏罪心虛。況告訴人事後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毀損及 妨害自由(妨害自由部分因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之告訴,且於原審 審理時多次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刑責,告訴人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 ㈢至證人施炎坤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因為伊知道甲○○是警察,所以主動拿出身 分證給他看云云,證人林彥璋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當天沒有聽到甲○○叫大家 站成一排、拿出身分證,且後來伊有下樓,並未遭人阻攔云云,惟在受訊問者先 後所為陳述不一之情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除有非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外,受 訊問者於案發後第一次所為之陳述,因較少利害權衡及外力干預,且接近案發時 點記憶深刻,可信度當較事後翻異之詞為高。本件證人施炎坤林彥璋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九日所製作之警訊筆錄,為二人事發後第一次接受訊問,距案發時間僅 隔月餘,印象應最為深刻,所言亦較接近真實,二人事後翻異之詞,尚不足採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洪錫欽雖證稱:當時沒有人叫丁○○等人站成一排、將 身分證交出來云云,證人彭及訓亦證述:當時並未見到有人命令丁○○等人站成 一排或查驗身分證云云,然證人洪錫欽乃當日陪同被告到場教訓告訴人之人,證 人彭及訓則為被告警察學校同學及昔日同事,並受被告委託而於當日先行至「生 活彩家」便利商店瞭解狀況,二人所為證詞不無推卸自身刑責或包庇、迴護被告 之虞,且證人彭及訓所述:當天甲○○僅一個人過去,未見到有人拿出身分證,



也沒有人打丁○○云云,與被告自承:當天尚有洪錫欽及洪錫欽友人在場,店內 有二、三個人拿出身分證,洪錫欽有推打丁○○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 )及證人洪錫欽自述:當天伊與「眼鏡」都有打丁○○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 ),均相矛盾,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時所聲請之證人丙 ○○雖到庭證稱:案發當時有在現場,並未看到被告有叫丁○○等人站成一排、 亦未看到被告抓住丁○○之衣服且要丁○○拿出證件檢查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 四頁),惟本案於偵查及原審時皆未見被告提出有此證人,若確有此證人,何以 被告不於偵查或原審時即提出,資為有利於己之認定?且證人彭及訓亦未提及有 與丙○○一同前往「生活彩家」之事實,則證人丙○○是否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場 並目睹一切經過,已非無疑,故證人之證詞尚難遽為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以一喝令之強制行為命丁○○及在場之施炎坤許榮欽 、潘玉章等人取出身分證供其等查驗,係構成數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 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處斷。公訴人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乃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亦 即使人無法或難以行動自由之行為;而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強 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乃侵害個人之意思形成 自由、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行動自由而言,非指剝奪他人身體之行動自由。本院 經查,被告係喝令被害人丁○○、施炎坤許榮欽、潘玉章等人取出身份證,並 未限制渠等之行動自由,自難遽以妨害自由罪相繩,惟公訴人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又被告以手抓住丁○○之衣襟喝令其取 出身份證,並以手架住丁○○之脖子,將丁○○強押至牆角,使丁○○無法離開 之行為,同時構成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之強制罪,兩罪具想像競合關係,應論以重罪之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 自由罪。則被告同時妨害丁○○之行動自由及強制施炎坤許榮欽、潘玉章等人 取出身分證之行為,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同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又被告至「生活彩家」時,並未穿著制服,亦 未出示服務證,且並未自稱為警員,此由告訴人丁○○於警訊時證稱: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三、四時時,甲○○本人到我店內找我,表示係林皇安的父親 ,我是在二十七日下午才知道甲○○是第三分局的員警等語即知。顯見被告並未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尚不符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所定 之加重要件。復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加重其刑,尚有未恰。㈡ 原審未論以被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亦有未恰。㈢被告雖與洪錫欽、 綽號「眼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至「生活彩家」便利商店,惟僅被 告一人對被害人等人為強制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論以被告與渠等 二人為共同正犯,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乃基於愛 子心切,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告訴人丁○○已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洪錫欽及綽號「眼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 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丁○○前胸、腹部、會陰等處,致告訴人受有 前胸、腹部、會陰處多處瘀傷之傷害,並將告訴人店內監視錄影帶抽出摔毀,而 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 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據以起訴之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 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七至四九頁),原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右揭起訴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F

1/1頁


參考資料